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9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95號
- 異議人
- 台灣宇太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吉承勳
- 相對人
- 凌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 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聲字第875 號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務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此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如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者,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再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如司法事務官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上開異議為不合法者,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再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相對人之聲請,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以新北院賢民事永108 年度司聲字第875 號函文通知異議人於文到21日內,就相對人依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39號假扣押裁定所供擔保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處分業於108 年11月15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司聲字第875 號卷第27頁),是自異議人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之翌日起,至遲應於108 年11月29日前(因異議人事務所在新竹市,應加計在途期間4 日)向本院聲明異議,然異議人遲至108 年12月3 日始提出書狀聲明不服而為異議,有本院收狀戳足憑,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