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89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894號
- 原告
- 豐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芬
- 訴訟代理人
- 黃郁叡律師
- 被告
- 嚴拱平
李允權
李允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嚴拱平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圍牆拆除,石椅、石桌等物搬離,並將上開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被告嚴拱平、李允權、李允中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鐵皮車棚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五、六項附帶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62,976元(計算式:系爭51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3,200元/平方公尺x185.34平方公尺+爭49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3,200元/平方公尺x240.59平方公尺=1,362,9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4,5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