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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894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莊惠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894號

原告
豐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芬
訴訟代理人
黃郁叡律師
被告
嚴拱平

      李允權

      李允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嚴拱平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圍牆拆除,石椅、石桌等物搬離,並將上開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被告嚴拱平、李允權、李允中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鐵皮車棚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五、六項附帶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62,976元(計算式:系爭51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3,200元/平方公尺x185.34平方公尺+爭49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3,200元/平方公尺x240.59平方公尺=1,362,9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4,5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但關於命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惠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894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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