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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4673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4673號

債權人
林瑞興
債務人
臺灣穆拉德生物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佰玖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債權人逾上開範圍利息之請求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惟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臺灣穆拉德生物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通知債權人於10日內補正清晰之退票理由單及正確之利息起算日等事項,債權人於109 年7 月28日陳報係因債務人積欠390 萬元借款,所開立四張支票均未兌現,並變更請求金額為含利息計4,054,61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然債權人並未補正其所請求之支票退票理由單,亦未釋明正確之利息起算日,是其利息請求無從准許,惟債權人既主張對債務人有金錢借貸之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得請求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逾此部分之利息聲請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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