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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3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36號

聲請人
錢龍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禧綿
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相對人
吉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司法院72年1月1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號函研究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4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0分之45。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82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0分之79。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1,192元,惟查,聲請人起訴後已為減縮,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因減縮起訴聲明,已變更為18,047,340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70,840元,而就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第一審裁判費170,840元,由相對人負擔100分之45,為76,878元(計算式:170840×45÷100=76878),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36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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