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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抗字第38號

免責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高文淵鄧雅心連士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抗字第38號

抗告人
翁苗娟
代理人
陳祥彬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9年5月15日本院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原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為:「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107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即現行條文)為:「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上開第134條第4款,於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係將原條文之適用範圍,新增「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要件,並明文「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其修法理由略為:「原條文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又原條文規定『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尚欠明確,宜予明定,爰修正第4款」;而107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則係將原條文「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之要件予以刪除,其修法理由謂:「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免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已足,爰修正第4款」。次按本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本條例107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第3項增訂之立法理由分別載明:「本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2項」、「本條例107年11月30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3項」等語,足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第3項分別係因第134條第4款於100年12月12日修正,及第134條第2款、第4款、第8款於107年11月30日修正而增訂,使遭依修正前規定而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得無庸再重複進行清算程序,而再為免責之聲請,但又為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乃規定需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之,則以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自100年12月12日至今乃經歷2次修正觀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所指「本條例107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受不免責裁定者」,應係指依100年12月12日修正、101年1月4日總統令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受不免責裁定之消費者而言,且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於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際,雖增訂同條例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使依修正前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之消費者,得聲請免責,但為法律關係之安定性,限制需於2年內為之,是於該時得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聲請免責之消費者,未依規定於2年內聲請免責,自不因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再次修正,而得聲請免責,始符合前述立法意旨,並避免法律關係久懸未決。是以,依消債條例修正歷史、歷次修正立法目的觀之,前經以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裁定不免責之消費者,於100年12月12日修正後,未於2年內聲請免責者,即不得再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聲請免責。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曾聲請清算,經本院於98年11月6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不免責,提起抗告後,復於同年12月28日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抗字第330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人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向本院再次為免責裁定之聲請,惟遭裁定駁回。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免責聲請之理由,係以: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先後於100年12月12日及107年11月30日兩度修正,而抗告人被裁定不免責之時間,是在98年12月28日,僅能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在101年1月4日公布後兩年內聲請免責,不得再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免責,然而,有許多債務人在遭法院裁定不免責之後,即再度躲入社會黑暗角落之中,根本不知道法律有修正,而得以再次聲請免責裁定,是原裁定確有違法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准予抗告人免責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於98年1月22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於98年7月2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嗣本院於98年11月6日以債務人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而裁定不免責,嗣債務人提起抗告並於98年12月28日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消債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抗告人係於109年1月16日具狀提出本件免責聲請,並主張其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則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再次聲請免責,自應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於2年內即103年1月6日前提出,惟抗告人遲至109年1月16日始提出本件聲請,已逾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所定得聲請免責之期間,即不得再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為免責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其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再次聲請免責,尚非合法,不應准許。原審為駁回抗告人免責聲請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抗字第38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免責事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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