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0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05號
- 原告
- 台灣莫里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仁長
- 訴訟代理人
- 高亘瑩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逸融律師
- 被告
- 伊利雅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如平
- 訴訟代理人
- 林易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追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5 月間,為配合訴外人全國加油站活動,向被告採購10萬個24吋行李箱,兩造議定單價為457.1429元,總價共計4,800 萬0,004.5 元,被告分別於105 年5 月13日及同年6 月20日各開立發票1 紙向原告請款,共計999 萬9,360 元,原告於收受上開發票後,隨即支付全部款項,惟被告收受貨款後,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僅交付部分貨品,尚有1 萬6,500 個行李箱無法如約交貨,經兩造結算後,被告尚積欠未能交貨部分之貨款792 萬元,且因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致原告遭全國加油站求償200 萬元,兩造亦協議由原告負擔其中80萬元,其餘120 萬由被告負擔,因被告一時無法償還上開款項,兩造即協議由被告開立本票10紙交付原告,分期償還,惟被告於清償部分款項後即未再清償,尚有未能交貨部分之貨款400 萬元未為返還。為此,爰依兩造間之還款協議、民法第226 條第1 項、179 條等規定,擇一請求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之負責人為原告股東,原告與被告之禮品業務亦有往來,原告知悉被告販售之行李箱曾由大陸代工廠即廣州昊王皮具有限公司(下稱昊王公司)製造生產,原告於105 年間取得全國加油站聯名信用卡之禮品標案後,即與被告磋商,由原告向被告採購,再由被告向昊王公司下單製造,因行李箱數量高達10萬個,所需原物料資金龐大,非昊王公司所能先行墊付原物料費用,故由原告先行給付貨款,再由昊王公司購置原物料進行行李箱生產。因被告曾與昊王公司往來,知悉昊王公司體質不良,有資金問題,若將巨額訂單交由昊王公司承接,恐有風險,被告遂事先告知原告上情,詎原告堅持向昊王公司下訂單,並要求被告儘速進行,被告即依原告要求向昊王公司下單,而被告為求謹慎,僅向昊王公司下訂5 萬個行李箱,並陸續將原告所交付之貨款匯至昊王公司指定之帳戶,惟昊王公司陸續生產交付部分行李箱後即音訊全無,被告事後始悉昊王公司已歇業倒閉,尚餘1萬6,494 個行李箱未為交付,原告即主張以單價480 元計算,作為本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數額792 萬元,然被告已將貨款如數給付予昊王公司,未挪為他用,且已事前告知原告關於昊王公司之財務風險,原告應自行承擔風險,縱認有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又被告業已給付原告512 萬元,扣除原告應負之一半過失責任後,被告給付金額已逾792 萬元之半數,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再者,原告就其是否遭全國加油站罰款200 萬元及被告是否有延遲交付貨品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0頁):
㈠原告於105 年向被告採購24吋行李箱。被告於105 年5 月13日及105 年6 月20日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999 萬9,360 元,原告收受發票後即支付貨款999 萬9,360 元。
㈡嗣被告未交付全部行李箱,兩造協議以1 萬6,500 個行李箱計算,單價480 元,共計折讓792 萬元。
㈢被告於106 年1 月3 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100 萬元7 紙、票面金額42萬元1 紙、票面金額50萬元1 紙、票面金額120 萬元1 紙、共計本票10紙予原告。嗣被告已給付512萬元予原告。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73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有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交付全部行李箱,兩造協議以1萬6,500 個行李箱計算,每個單價480 元,共計792 萬元,被告並於106 年1 月3 日開立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票面金額合計792 萬元之本票交付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且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本票9 紙存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二第63至65頁),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因本件債務不履行遭全國加油站求償200 萬元,兩造協議由原告負擔其中80萬元,其餘120 萬由被告負擔等節,亦據其提出抵讓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9頁),並有被告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本票乙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3頁),復證人高俊賢亦證稱:我是被告之業務,被告負責人是我太太,昊王公司倒閉後,我們有與原告之副總、董事長協商,關於無法交貨之行李箱,被告有開立如附表1 至9 所示之本票予原告,另原告亦有談及遭全國加油站扣款200 萬元一事,原告認為是被告交貨遲延,但我們有爭執,然原告堅持被告要開120萬元之本票,因原告占被告之營業額8 成,我們很無奈,只能配合,106 年1 月3 日由負責人即我太太開立如附表所示之10紙本票,由我送至原告公司址,上開本票為兩造最後協商之結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至54頁),可見關於本件行李箱買賣契約所生未為交貨部分及原告遭全國加油站求償之損失部分,兩造經協商後均達成協議,約定被告各應給付原告792 萬、120 萬元,被告並分別開立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及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本票予原告以為擔保(下稱系爭還款協議),而系爭還款協議為兩造就本件行李箱買賣契約所生糾紛互為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契約,自具有和解契約性質,而生私法上之效力。至被告稱:⑴原告就行李箱採購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亦與有過失;⑵原告就是否遭全國加油站罰款200 萬元及被告是否有延遲交付貨品未舉以實其說等節,惟此均屬系爭還款協議成立前之爭執,而系爭還款協議之和解契約既合法成立,復未經撤銷或解除而失其效力,揆諸前開說明,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事後翻異,又被告業已給付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6 、10所示票面金額合計512 萬元之款項予原告,被告已收回各該本票,原告現持有如附表4 、7 至9 所示之本票4 紙等節,有兩造提出之各該本票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二第63至65頁),足見被告就上開原告遭全國加油站求償之損害部分和解金額120 萬元業已履行,並取回為此開立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本票,則原告持系爭還款協議請求被告給付未為交貨部分尚未清償之款項400 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原告係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認為原告依系爭還款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 萬元為有理由,即無庸再審酌原告得否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同一請求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清償期限,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加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31日起(見支付命令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還款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及自109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人 │ 發票日 │ 到期日 │ │ │ │(新臺幣)│ │ │ │ ├──┼─────┼─────┼───────┼───────┼────┤ │ 1 │WG0000000 │ 42萬元 │伊利雅國際實業│106 年1 月3日 │ 未記載 │ │ │ │ │有限公司 │ │ │ ├──┼─────┼─────┼───────┼───────┼────┤ │ 2 │WG0000000 │ 50萬元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 │ │ │ │ ├──┼─────┼─────┼───────┼───────┼────┤ │ 3 │WG0000000 │ 100萬元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 │ │ │ │ ├──┼─────┼─────┼───────┼───────┼────┤ │ 4 │WG0000000 │ 100萬元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 │ │ │ │ ├──┼─────┼─────┼───────┼───────┼────┤ │ 5 │WG0000000 │ 100萬元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 │ │ │ │ ├──┼─────┼─────┼───────┼───────┼────┤ │ 6 │WG0000000 │ 100萬元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 │ │ │ │ ├──┼─────┼─────┼───────┼───────┼────┤ │ 7 │WG0000000 │ 100萬元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 │ │ │ │ ├──┼─────┼─────┼───────┼───────┼────┤ │ 8 │WG0000000 │ 100萬元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 │ │ │ │ ├──┼─────┼─────┼───────┼───────┼────┤ │ 9 │WG0000000 │ 100萬元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 │ │ │ │ ├──┼─────┼─────┼───────┼───────┼────┤ │ 10 │WG0000000 │120萬元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