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9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97號
- 原告
- 林秀玲
- 訴訟代理人
- 吳陵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魏薇律師
- 被告
- 許瑜珍
- 被告
- 曾韻靜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丁昱仁律師
- 複代理人
- 曾茗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被告甲○○另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被告甲○○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因認原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林俊州有染,竟於民國109年5月19日上午10時許,與其友人即被告乙○○至原告辦公處所即星展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第三洽談室(下稱系爭洽談室),在公眾所得見聞之處,共同持續以高聲量傳布和公眾利益無關、僅涉及原告個人隱私之不堪內容,包括:「怎麼倫理道德都不知道」、「你跟人家的老公唸書唸到上床去,還出國」、「從中午去偷情約會你以為同事都沒有看到嗎?」、「虧你是一個銀行的行長,你到底知不知道什麼叫禮義廉恥?」、「你還是繼續嗎?那等一下我們就放給大家看啊,我們就放給大家看嘛,對不對?每次便當都有一根香腸,真的很愛吃便當耶,是吧?」、「行長是小三」、「用鮑鮑換包包」等語,對原告羞辱謾罵、人身攻擊(下稱系爭519事件),嚴重侵害原告人格、名譽及隱私。
㈡被告甲○○更於同年5月29日起,向鏡週刊、ETtoday新聞雲、蘋果日報等平面媒體,提供原告姓氏及學經歷、個人生活照片、與林俊州合照及對話等個人隱私資料,作為內容題材爆料(下稱系爭爆料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隱私。
㈢上開事件後,被告對原告之片段、偏頗且多不真確之言論迅速在原告工作場合傳開,星展商業銀行財管部門主管王金生(Steven Wang)乃以電話約談及面談之方式告知原告,將原告由「助理副總裁(即分行經理)」之職務,調降為「理財專員」,且無任何商量空間,原告在未能有任何機會向主管辨明真相之情況下,即受到調動,迫使原告必須離職。
㈣原告長久在金融業服務,職業傾向及軌跡堪稱明確,轉任至星展商業銀行後表現良好,薪資調整至每月新臺幣(下同)135,000元;且依原告歷來任職紀錄,於通常情況任職同一企業均不低於24個月,但因系爭519事件、爆料行為後,原告僅在星展商業銀行任職11個月即被迫離職,而受有薪資收入之損失。又被告擅闖原告工作地點,以不堪之言語羞辱原告,且將原告個人與公眾利益無關之私領域事件,傳布於眾,顯有羞辱原告、貶損原告名譽、侵害原告隱私,使原告受敵視之故意,原告在受到驚嚇和恐嚇後,因連續失眠、惶恐不安,必須求助身心科診療,醫生甚至建議做全面的心理檢查,足見被告所為亦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於6個月之薪資收入損失810,000元以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㈤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抗辯:
㈠被告甲○○係因原告與林俊州長達數年通姦,故在友人即被告乙○○之陪同下,前往原告辦公處所尋求溝通解決,希冀獲得原告之解釋及道歉,過程中並無使用足以貶低原告人格名譽之言論,語氣堅定平和,被告亦無向原告之同事、客戶甚或不特定人揭露談話內容。又兩造對話期間,系爭洽談室門扇大多數時間處於關閉狀態,於短暫開啟時旋即有關門或欲關門之動作,或於警衛關門時並未阻撓,難認被告於系爭519事件所為言論得為不特定人所見聞及被告主觀上具備侵害原告名譽及隱私之故意。
㈡被告甲○○係接受蘋果新聞網/蘋果日報、鏡週刊二媒體聯繫而接受採訪,並僅提供於系爭519事件當日由系爭洽談室玻璃門扇向內拍攝之照片1張,乃拍攝一公開場所且畫面中之原告低頭、戴口罩,無從辨識為何人;至於該二媒體報導所刊登之其他照片或其餘媒體所刊登、播放之照片,皆非被告甲○○提供。再者,該二媒體雖報導原告之姓氏(即「林姓小三」)、在外商銀行工作、職務為分行行長、就讀臺北大學EMBA等資訊,然此不能使一般人得以特定原告之身分;縱有網友留言、上傳原告及林俊州之完整姓名、任職金融機構名稱、照片等,亦與被告無涉。此外,媒體係依本身新聞專業決定是否具新聞價值而報導,且報導之文字撰寫、拍攝、發行、刊登等均由媒體自主決定,亦非被告甲○○所能置喙或影響。
㈢原告是否被降級為理財專員、降級原因是否係因系爭519事件,均未提出事證證明。退步言之,一般公司遇見員工發生系爭519事件類似情形,通常不必然將員工降級或解僱,因此系爭519事件與原告是否降級或離職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亦非被告主觀上得預見,被告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又原告於星展商業銀行之薪資為何?是否必然於星展商業銀行任職至少2年?亦未舉證證明。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而隱私權係指個人對其私領域之自主權利,其保護範圍包括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民法上名譽權、隱私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等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隱私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而參諸刑法第310條第3項所規定之「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是若未經同意,將一般私人之私人事務即「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訊息,公開揭露於外,強令被害人將私領域與公益無關事務廣泛公諸於世,任不特定人加以泛道德式之批評,或無謂之嘲諷,於被害人之名譽、隱私皆屬有損,難謂其無不法性。經查:
⒈關於系爭519事件:
⑴系爭519事件過程及兩造對話內容、舉止等,業經星展商業銀行所架設之監視器攝錄存檔,並由本院勘驗在卷,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201至231頁),自可以該勘驗結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⑵依系爭519事件勘驗結果可知,兩造係在系爭洽談室內發生爭執,而被告於系爭洽談室門扇開啟期間,陳稱:「(甲○○)你需不需要任何解釋?你們都已經在一起多久了,你老公不知道你們去唸EMBA嗎?唸到出國、上床,…」、「(乙○○/甲○○)這個叫私事?你跟人家的老公唸書念到上床去,還出國」等語(見本院卷第205、207頁)。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言論均係指摘原告介入被告甲○○與林俊州之婚姻,並批評原告私人感情生活,核屬個人私領域私德問題,縱有違一般人之道德觀念,仍與公共利益無關;而系爭洽談室於門扇開啟期間,與外部空間(含星展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民眾洽公、員工辦公等處所)並無隔絕,斯時復為星展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營業時間,即處於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開狀態,此由星展商業銀行所屬警衛聞聲前來探詢之情(見本院卷第207頁),亦可得見,因認被告所為已屬未經同意而將原告私人事務公開揭露於外,且足使原告受他人泛道德式之批評,而於原告隱私權、名譽權有損。
⑶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乙○○於系爭洽談室門扇開啟期間陳稱:「虧你當到行長,怎麼倫理道德都不知道」等語,亦屬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論,惟被告乙○○為上開言論前後,並未具體指摘原告何等作為(見本院卷第201頁),聽聞之人不明就裡,自無從對原告為評價而貶損其社會評價,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至被告之「從中午去偷情約會你以為同事都沒有看到嗎?」、「虧你是一個銀行的行長,你到底知不知道什麼叫禮義廉恥?」、「你還是繼續嗎?那等一下我們就放給大家看啊,我們就放給大家看嘛,對不對?每次便當都有一根香腸,真的很愛吃便當耶,是吧?」、「行長是小三」、「用鮑鮑換包包」等言論,均係在系爭洽談室門扇關閉期間所為,因已與外部空間有所隔絕,原告復未舉證上開言論已傳達他人而揭露其隱私或貶損其社會評價,是以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原告之隱私、名譽,亦無可採。
⑷被告以系爭洽談室門扇多處關閉狀態及於警衛關門時並未阻撓等情,辯稱無侵害原告隱私、名譽之故意等語,稽之系爭519事件勘驗結果,被告乙○○首次開啟系爭洽談室門扇時即稱:「要放嗎(意指電話錄音)?來來來,大家都可以聽」、被告甲○○隨即附和:「大聲一點,大聲一點」,其後被告乙○○復稱:「來來來,大家來看一看大家來看一下,…」(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嗣於原告同事盧鴻儀(Zoe)前來探詢,被告乙○○開啟系爭洽談室門扇並於盧鴻儀離開時特地表示:「不用關(意指不用關門)」(見本院卷第203頁),加以被告刻意利用原告工作場域、工作期間為上開言論,衡諸情理,被告至少有預見其等上開言論傳述於外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是被告前揭辯詞,尚難採信。
⒉關於系爭爆料行為:
⑴被告甲○○業已自承接受蘋果新聞網/蘋果日報、鏡週刊二媒體採訪,並提供包括:原告坐在系爭洽談室內之半身照片、原告姓氏及學經歷(在外商銀行工作、職務為分行行長、就讀臺北大學EMBA等)、原告與林俊州有關性行為細節之對話內容等資料等情(見本院卷第198、291頁)。本院審酌原告私人感情生活,僅屬一般個人私領域私德問題,縱與一般人之道德觀念有違,仍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甲○○無權公開揭露,卻提供予上開媒體供作報導內容題材,致使原告該等私領域與公益無關之事務廣泛公諸於世並接受社會大眾道德式批判,足認被告甲○○上開所為,乃不法侵害原告隱私及名譽無疑。
⑵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甲○○亦有向ETtoday新聞雲爆料,並提供原告與林俊州合照等節,觀之ETtoday新聞雲就原告與林俊州、被告甲○○間之感情糾葛報導(即北院卷第123至125頁;本院卷第261至262頁),其描述方式係以第三人之視角出發,且內容又與蘋果新聞網/蘋果日報、鏡週刊二媒體之報導內容高度重疊(見北院卷第63至121、127至135頁;本院卷第243至260、263、271至282頁),實難排除該則報導係參考、引用蘋果新聞網/蘋果日報、鏡週刊上開報導之可能,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甲○○亦向ETtoday新聞雲爆料乙節復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採信。至上開報導所刊登之原告照片,除由系爭洽談室門外向內拍攝、原告坐在系爭洽談室內之半身照片明確標註為「人妻提供」外(見北院卷第105至107頁、本院卷第263頁之蘋果新聞網/蘋果日報報導),其餘照片僅標註為「讀者提供」(見本院卷第251、256、258頁之鏡週刊報導),無從辨別提供者為誰,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之,是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與林俊州合照乙節,亦不可採。
⑶被告甲○○雖辯稱其所提供之原告照片,乃係拍攝一公開場所且原告低頭、戴口罩,無從辨識為何人;而原告之姓氏、在外商銀行工作、職務為分行行長、就讀臺北大學EMBA等資訊,不能使一般人得以特定原告之身分等語,惟現今社會網路搜尋系統發達,稍以關鍵特徵或資訊如姓氏、臉部及身形、工作背景、職稱等為搜尋,特定原告身分並非難事。況且,被告甲○○所揭露之林俊州個人資訊更為具體,如「在某外商銀行位居副總高位的林姓丈夫」、「有人稱她老公是『銀行界劉德華』」、「我們5月18日結婚」、「去臺北大學念EMBA」,並指稱「小三和老公在同一家銀行任職,還是某分行的行長」(見本院卷第253、273至274頁),聽聞者自可透過特定林俊州之身分,進一步特定原告身分,此由網友留言:「林X州,林X玲」、「金融界打聽一下就知道了啦,男的dbs松山,女的dbs板橋」、「不過星展分行經理短時間可以上副總裁,真的是明星球員」、「太扯了,星展的喔」、「天啊,我真的認識這個女的,看到照片才確認,原本以為只是同名同字,剛發現找不到她fb真有鬼」,並上傳原告及林俊州照片(見本院卷第275至282頁),更可得見,益徵被告甲○○辯稱一般人無法由其提供之資料特定原告身分,並不足採。
⑷至被告甲○○辯稱媒體係依本身新聞專業決定是否具新聞價值而報導,且報導之文字撰寫、拍攝、發行、刊登等均由媒體自主決定,並非被告甲○○所能置喙或影響等語,惟被告甲○○提供原告私人事務供作內容題材,再由蘋果新聞網/蘋果日報、鏡週刊二媒體編撰報導,以大眾傳播如紙本雜誌、網路新聞等方式公開揭露,二者均為原告隱私、名譽受損之共同原因(至蘋果新聞網/蘋果日報、鏡週刊二媒體可否主張阻卻違法,則非本案審理範圍),被告甲○○自無從執此脫免其責任。
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權利係「因」加害人的行為而受損害,而損害係「因」權利受損害而發生,即「行為與權利受損害間(責任成立)」與「某種損害是否因權利受損而發生間(責任範圍)」均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⒈被告甲○○、乙○○於系爭519事件中,在系爭洽談室門扇開啟期間,未經同意而傳述原告私人事務;被告甲○○事後復向蘋果新聞網/蘋果日報、鏡週刊提供原告私人事務及個人特徵資訊,供作內容題材,上二媒體進而以大眾傳播方式予以揭露,均強令原告將私領域與公益無關事務廣泛公諸於世,使大眾得公開為道德上之評價,核屬侵害原告名譽、隱私權,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519事件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甲○○就系爭爆料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乙○○亦須就被告甲○○之系爭爆料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因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乙○○與被告甲○○之系爭爆料行為有何行為關連共同,難認被告乙○○與被告甲○○共同以系爭爆料行為侵害其名譽、隱私權,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被迫離職,而受有薪資損失乙節,固提出其與主管王金生(Steven Wang)對話截圖為證(見北院卷第61頁),然依前引對話截圖,實無法得悉原告職務調動(由分行行長調動為理財專員)之原因,亦無從證明原告係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不得不離職;再考量介入他人婚姻之私人事務遭人揭露於外,固有招人議論、負面評價之高度可能,惟是否形成敵意工作環境,仍非必然,原告既未能盡其舉證責任,使本院就其主張達於確信程度,即無法認定原告自星展商業銀行離職而無法獲得預期之薪資收入損害,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有關,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法准許。
⒊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乙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之私人事務遭被告以上開方式公開揭露,而受不特定人泛道德式之批評及無謂之嘲諷,精神上自受有痛苦且屬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經審酌:
⑴原告於109年度所得1,449,694元、名下有不動產及股票共12筆(總額13,444,380元);而被告甲○○於109年度所得696,939元、名下有不動產及股票共15筆(總額3,451,520元),被告乙○○於109年度所得1,910,820元、名下有不動產及股票共11筆(總額27,054,427元),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
⑵被告於系爭519事件中,公開揭露原告私人事務之時間(即系爭洽談室門扇開啟期間)短暫,所傳述內容為「(甲○○)你需不需要任何解釋?你們都已經在一起多久了,你老公不知道你們去唸EMBA嗎?唸到出國、上床,…」、「(乙○○/甲○○)這個叫私事?你跟人家的老公唸書念到上床去,還出國」等語,影響範圍有限。
⑶被告甲○○向蘋果新聞網/蘋果日報、鏡週刊二媒體提供報導素材(包括原告與林俊州有關性行為細節之對話內容),以大眾傳播之方式公開揭露原告私人事務,傳述範圍甚廣,且迄今仍流傳於網路可繼續為不特定人瀏覽,原告受創程度甚深。
⑷兼衡本件糾紛起因、兩造身分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系爭519事件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000元、被告甲○○就系爭爆料行為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400,000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00元、請求被告甲○○另給付4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9年11月12日(見北院卷第3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