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消債抗字第5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 年度消債抗字第58號
- 抗告人
- 張建凱(原名張慶雄)
- 代理人
- 張家榛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2日本院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原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民國100 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為:「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107 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即現行條文)為:「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上開第134 條第4 款,於100 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係將原條文之適用範圍,新增「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要件,並明文「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其修法理由略為:「原條文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又原條文規定『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尚欠明確,宜予明定,爰修正第4 款」;而107 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則係將原條文「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之要件予以刪除,其修法理由謂:「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免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已足,爰修正第4 款」。次按本條例100 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本條例107 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 條第2 款、第4 款或第8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第3 項增訂之立法理由分別載明:「本條例100 年12月12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2 項」、「本條例107 年11月30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4 款或第8 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3 項」等語,足見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係因第134 條第4 款於100 年12月12日修正,及第134 條第2 款、第4 款、第8 款於107 年11月30日修正而增訂,使遭依修正前規定而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得無庸再重複進行清算程序,而再為免責之聲請,但又為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乃規定需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之,則以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自100 年12月12日至今乃經歷2 次修正觀之,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3 項所指「本條例107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 條第4 款受不免責裁定者」,應係指依100 年12月12日修正、101 年1月4 日總統令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受不免責裁定之消費者而言,且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於100 年12月12日修正之際,雖增訂同條例第156 條第2 項之規定,使依修正前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之消費者,得聲請免責,但為法律關係之安定性,限制需於2 年內為之,是於該時得依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免責之消費者,未依規定於2 年內聲請免責,自不因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再次修正,而得聲請免責,始符合前述立法意旨,並避免法律關係久懸未決。是以,依消債條例修正歷史、歷次修正立法目的觀之,前經以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裁定不免責之消費者,於100 年12月12日修正後,未於2 年內聲請免責者,即不得再依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3 項規定聲請免責。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曾聲請清算,經鈞院於100 年2 月22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202 號裁定不免責,抗告人依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3 項規定,向本院再次為免責裁定之聲請,惟遭裁定駁回。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免責聲請之理由,係以: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先後於100 年12月12日及107 年11月30日兩度修正,而抗告人被裁定不免責之時間,是在100 年2 月22日,僅能依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之規定,在101 年1 月6 日施行後兩年內聲請免責,不得再依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免責。抗告人係以其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聲請免責,而法條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依100 年12月12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受不免責裁定之消費者,不得再依156 條第3 項再次聲請免責,抗告人自得依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免責,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是原裁定確有違法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准予抗告人免責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於98年4 月1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8年8 月11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321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然因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亦未符合得逕以裁定認可之要件,經本院於99年5 月7 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8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3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99年8 月11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再由本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202 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應否免責之審理,並經調查審認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而於100 年2 月22日裁定不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查,抗告人係於109 年1 月3 日具狀提出本件免責聲請,並主張其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則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再次聲請免責,自應依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規定於2 年內即103 年1 月6 日前提出,惟抗告人遲至109 年1 月3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已逾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所定得聲請免責之期間,即不得再依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3 項規定為免責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其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再次聲請免責,尚非合法,不應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