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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97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張惠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 年度聲字第97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
秉誠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蕭慧琳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740 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為相對人秉誠彩色印刷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蕭慧琳(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七四○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為相對人秉誠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秉誠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坤炳於民國110 年1 月12日死亡,相對人已無其他董事或監察人,為免本件訴訟久延而受損害,向本院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又蕭惠琳為相對人之連帶保證人,理應熟知相對人公司狀況,選認該君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必可妥善保管財產及保障聲請人權益等語。從而,爰聲請選任蕭慧琳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後續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740 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又相對人僅設董事1 人即賴坤炳,並無其他董事及監察人,而賴坤炳已於110 年1 月12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按,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其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核屬有據。本院審酌蕭惠琳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賴坤炳之配偶,且為本件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關係應有所知悉,亦攸關其連帶保證責任,應能確保相對人訴訟上權利,是本件選任蕭惠琳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選任蕭惠琳為秉誠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97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特別代理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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