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229號
- 原告
- 王自強
- 訴訟代理人
- 潘虹
- 被告
- 益新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益信
- 訴訟代理人
- 楊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元。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19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作業員,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原告起初於110年5月17日,向公司請5月18日至28日防疫假,獲得經理同意,但主管又施壓讓原告回去上班,故原告只請5月18日,5月19日後仍回去上班。後來,因原告告知被告公司曾去過萬華,被告公司逼原告去篩檢,原告當時有問過防疫所,防疫所不建議去篩檢,但被告公司就一直讓原告放假不上班,但主管又跟原告說希望自己離職。嗣後,原告於110年6月3日以Line向經理表示因主管要求自行離職,並以恐嚇口氣造成心生恐懼,故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款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90,880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
二、被告抗辯:
㈠無向原告施壓,要求銷假上班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以下簡稱疫情指揮中心)110年5月17日肺中指字第1104100106號函略以,為防疫需要,有照顧停班課期間12歲以下學童者,得請防疫照顧假。原告於110年5月17日向被告請110年5月18日至28日之防疫照顧假,以照顧停課之12歲女兒,被告公司即允以准假。惟考量原告正常工作時間為晚上,原告女兒白天停課時,則非原告工作時間,故原告原來之作息本可照顧白天停課之12歲女兒;而原告平日上班時,應有其他家人可照顧原告女兒,此部份不因停課而受到影響,應無請假之必要。因此,被告公司准假後,經被告公司廠長彭玉校與人資經理乙○○討論產線作業人數對產量之影響,再於110年5月18日詢問原告是否能調整請假天數,經理乙○○並明確表示因已核假故不勉強,而獲得原告同意自110年5月19日起銷假上班。㈠㈡無逼迫原告去篩檢原告於110年5月25日17時左右至被告公司上班進行體溫測量時,經過5次測量(按:中間均有時間間隔),結果均為37.8度,有發燒現象,故被告公司依照疫情指揮中心指引,建議原告返家休息,並經原告同意。當晚,原告即告知同組之中班作業組長留于媗(其職稱雖為中班作業組長,但並無主管或核假之權限,僅作為原告所屬組別與被告公司聯繫之窗口),因原告於110年5月13日萬華事件爆發一週前有萬華旅遊史,且原告家人也有發燒及其他症狀,故預計於隔日110年5月26日自願帶全家一起去快篩。基於關心,被告公司於110年5月26日詢問原告篩檢結果如何,原告先稱在新莊篩檢完,後稱在板橋篩檢沒問題。雖然被告公司並未要求原告篩檢,經理乙○○因原告對於有無接受篩檢之說明反覆不定,已然影響被告公司對原告之信賴關係,請原告提供健保快易通APP所載篩檢資料後,原告妻子又告知組長留于煊因為風險太大他們拒絕篩檢。俟於同日,被告公司去電詢問1955專線就原告情形是否有快篩之必要,經1955專線回覆可不用篩檢,被告公司即不再詢問原告篩檢情形。是以,被告公司並無逼迫原告去篩檢之情形。
㈢無強迫原告休假被告公司考量原告之前欲請防疫照顧假,以及在有萬華旅遊史的情形下出現發燒症狀,故於110年5月27日請組長留于媗詢問原告是否有意續請防疫照顧假至110年6月14日,經原告同意後由組長留于媗代為填寫假卡,經經理乙○○同意生效。從而,被告公司並無強迫原告休假之情事。
㈣無要求原告離職、無同意原告離職,亦無資遣原告原告於110年6月3日向被告公司要求給付資遣費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經理乙○○就此明確回覆並無資遣之意願,並請原告考量可否提早銷假上班,惟原告並無正面回應。翌日即110年6月4日,經理乙○○重申「公司不會為了疫情關係要你離職」,並再次請原告至被告公司溝通討論。準此,顯見被告公司並無要求原告離職、無同意原告離職,亦無資遣原告之意思。
㈤基上,被告公司並無原告所稱任何「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情事,原告並無主張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終止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餘地。
㈥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於110年6月14日防疫照顧假屆滿,而自110年6月15日起,經被告公司催告並提醒已曠職多次,原告仍不再至被告公司上班,直至110年6月23日已達無正當理由而於一個月内繼續曠職7日,故被告公司於110年6月24日寄出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事由,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從而,被告公司並無依勞基法第17條給付資遣費之義務,且原告亦非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條規定之非自願離職,被告公司亦無義務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㈦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
㈠原告自90年11月19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最後工作日為110年5月25日。
㈡原告於110年6月3日以Line向經理乙○○表示「不能也不敢再回去」、「既然公司讓我走,我也不能強求」,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
㈢原告離職前平均工資為3萬元。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之一種,於勞資任一方合法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換言之,勞工行使終止權,不必得雇主同意,也不因雇主同意或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合意終止(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就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而言:
1.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2.有無逼迫原告篩檢部分
⑴因COVID-19本土疫情嚴峻,中央疫情指揮中心發布命令自110年5月19日起至7月26日止提升全國疫情警戒至第三級。原告於110年5月25日17時左右至被告公司上班進行體溫測量時,經過測量為37.8度,有發燒現象,有原告額溫測量記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返家休息後,告知同組之中班作業組長留于媗於110年5月13日萬華事件爆發一週前有萬華旅遊史,且原告家人也有發燒及其他症狀,故預計於隔日110年5月26日自願帶全家一起去快篩,組長留于媗並於當晚18:17將此事轉告經理乙○○,此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
⑵110年5月26日,中午12:20經理乙○○要組長留于媗去了解原告有無去快篩,原告先稱在新莊篩檢完,後稱在板橋篩檢沒問題,之後組長留于媗先於19:29告知經理乙○○原告表示因風險太大拒絕篩檢,再於22:11告知經理乙○○原告表示除非衛生所通報否則他無須理會,此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7、63頁)。
⑶被告雖辯稱於110年5月26日同日,公司去電詢問1955專線就原告情形是否有快篩之必要,經1955專線回覆可不用篩檢,被告公司即不再詢問原告篩檢情形云云。惟依原告提出的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知,組長留于媗於當晚18:12向原告太太表示:「我們經理剛才有跟我們詹總開會,他的意思是說從阿強(即原告)的第一句話萬華史的第一句話就要必須去做篩檢」、「因為我們老闆的意思,因為我們經理是說讓我不要跟你們講太多,反正就是篩檢就對了,可是我剛才聽到的意思就是說阿強如果不去篩檢他就倒大楣了」、「堅持不篩,當然他針對阿強的部分他會做出懲處,因為他有講阿強先講錯話在先,這個我跟你講我們經理很會走勞基法」、「他是說詹總的意思就是讓阿強去排隊做篩檢,我是覺得反正不管是排隊自費都是讓阿強自己選,反正就是篩檢啦」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經理乙○○也於當日18:55電話中告知原告:「那你就是有疑慮了,你就是要去篩檢,不然你就不能來上班啊」、「你們就是去篩檢就對了」(見本院卷第121頁),翌日5月27日16:57組長留于媗雖向原告表示「不然我去幫公司爭取防疫照顧假,直接讓你休到6月14號」一語,但原告電話中並未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23頁),組長留于媗續於19:25電話中向原告表示:「但是公司並沒有承認這個意思,但是我覺得,我有很明確,他們就是想讓阿強自己走啦」、「但是因為阿強捅出這麼大一個簍子,我只能說阿強只能求神拜佛」(見本院卷第97頁)。由上可知,被告確實有強制原告必須做完篩檢才能上班。
3.有無強迫原告休假部分
⑴按勞工依勞動契約負有履行勞務之義務,勞工得於就個別情況下在正常上班日請求給予休假,此即勞工請假權,由於勞工請假乃係法律保障勞工,給予其法定權利,雇主不得任意侵害勞工請假權。又勞工請假涉及勞雇是否得長久履行勞動契約,因此勞雇雙方應秉持「誠信原則」、「權利不得濫用原則」處理請假事宜。
⑵依被告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所載,110年5月27日17:12組長留于媗向經理乙○○表示「經理,抱歉,剛剛我有打給甲○○講防疫照顧假,但阿強的回應是,讓他考慮一下,晚點回覆」,續於21:35表示「經理,剛剛我有跟甲○○講防疫照顧假與篩檢的事了,致於假卡再麻煩經理明天告知我要在公司1樓寫還是到4樓寫」等語(見本院卷第67、69頁)。但翌日5月28日上午9:10組長留于媗即轉貼與原告的對話給經理乙○○,內容為:(原告)「你下禮拜還是不要給我寫請假單了,政府也決定沒有防疫照顧假補貼,公司要求我一直放防疫假我不同意」、(留于媗)「公司沒有一直要求你休假啊,昨晚我們溝通好了嗎?怎麼又改變了?」、「你還親口跟我說ok,我也幫你爭取到了,你這樣會讓我很難做事」、(原告)「昨天你說要讓我放防疫假到6月14號,我開始就說了當時我要請的時候讓我去上班,現在我老婆把事情趕快處理了,她在顧小孩了,又讓我請後面的防疫假,如果政府有補貼,我還能撐一下,現在政府說不補貼了,我們要怎麼生活」、「不是我主動提出申請這個防疫假的啊?你不是也說因為公司現在不希望我去上班」、「如果有補貼,我撐一下配合公司,可是現在沒有啊,我要怎麼辦」(見本院卷第69頁),但經理乙○○只是回覆組長留于媗:「他的假已經生 效,在妳昨晚跟我報告以後,今填假單只是補填而已」 一語(見本院卷第71頁)。
⑶由上可知, 被告於110年5月27日請組長留于媗詢問原告 是否有意續請防疫照顧假至110年6月14日,原告雖曾同意,但第二天早上即表示不同意,並要求組長留于媗不要代寫請假單,且組長留于媗也將原告不同意請假的意思表示告知經理乙○○,但被告仍然如其所稱「由組長留于媗代為填寫假卡,經經理乙○○同意生效」,顯然違背原告真意,強制其必須休假(請防疫假),進而侵害原告請假權。
4.被告雖辯稱留于媗職稱雖為中班作業組長,但並無主管或核假之權限,僅作為原告所屬組別與被告公司聯繫之窗口云云。然查,雇主就勞動契約內容之意思表示,不須本人親自為之,本人如透過他人(如代理人或使者)之傳達向勞工為之,亦無不可。此處「代理人」如被告公司經理乙○○,而組長留于媗性質上即為「使者」,負責傳達被告公司之意思,其所完成之意思表示,即為公司本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公司本人決定(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意旨參照)。由前述過程可知,在原告是否須篩檢、是否請防疫假過程中,組長留于媗均扮演使者角色,多次將被告公司意思轉達原告,依照前述最高法院見解,組長留于媗所告知原告的內容,即為被告公司的意思表示,法律效果也直接歸屬於被告公司本人。
5.從而,被告公司於110年5月26日去電詢問1955專線後,已明知原告不用篩檢,卻仍於當日分別由經理乙○○、組長留于媗向原告表示必須去做篩檢,否則不能上班;續於5月28日經原告表示不同意請防疫假之情形下,被告仍由組長留于媗代為填寫假卡,經經理乙○○同意生效,侵害原告勞工請假權,符合前述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規定,原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故原告於110年6月3日以Line向經理乙○○表示「不能也不敢再回去」、「既然公司讓我走,我也不能強求」,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見本院卷第73頁),顯然即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定合法有效。則雙方的勞動契約關係,自應認定於110年6月3日因原告行使契約終止權而消滅。
6.雙方的勞動契約關係,既經認定於110年6月3日因原告行使契約終止權而消滅,原告已無任何提供勞務之義務存在,則被告再主張原告無正當理由而於一個月内繼續曠職7日,故於110年6月24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事由,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云云,自不發生任何法律上效力。
㈢就原告請求資遣費而言
1.查「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經本院認定於110年6月3日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
2.原告任職期間從90年11月19日,離職前平均工資為3萬元一節,為雙方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而本件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10年6月3日,已如前述,自應以此日期計算原告任職期間工作年資。又經本院當庭以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資遣費金額為29萬元,亦為原告所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8頁),故本件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9萬元。
㈣就原告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言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據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就業保險法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29萬元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命為一定行為之給付,性質上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