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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229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劉以全

上訴人
益新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益信
被上訴人
王自強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上訴人上訴之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35元;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屬非因財產權涉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

三、從而,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9,135元(計算式:4,635元+4,500元=9,1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四、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29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資遣費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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