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24號
- 原告
- 張寶釵
- 訴訟代理人
- 趙乃怡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傑明皇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寶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參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6日受雇於被告,擔任清潔員職務,原告依被告指示於新北市板橋區社區工作,雙方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最後工作日為110年3月15日。原告於110年3月11日發現被告尚未支付110年2月薪資,原告打電話詢問被告,方知悉被告因資金周轉問題導致惡性倒閉,被告並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惟被告尚有資遣費、積欠薪資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未給付予原告,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訴。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項目及金額如下:
1.資遣費9,333元原告自109年6月6日至110年3月15日止受雇於被告,合計9個月又10日,其於事故發生前之6個月,每月薪資均為為24,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9,333元。
2.110年2、3月份薪資36,000元自110年2月起,被告即未支付薪資予原告,總共積欠1.5個月之薪資(110年2月1日至110年3月15日),總計為36,000元。
3.特休未休折算工資2,400元原告自109年6月6日至110年3月15日止受雇於被告,計有9個月又10日,故自109年12月6日至110年6月5日間,原告得使用特別休假3日,原告未使用特別休假,被告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被告應給付原告未休特別休假之折算工資2,400元。
(三)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7,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薪資轉帳存摺明細、新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1.資遣費部分
⑴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其計算方式為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其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此固為勞基法第17條所明定。惟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此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
⑵經查,原告自109年6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見本院卷第19頁),擔任清潔員職務,嗣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0年3月15日(見本院卷第2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而原告工作年資為9個月又10天,又其離職前6個月每月應領薪資為24,000元,故平均薪資亦為24,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轉帳存摺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9、23、25頁),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9,333元【計算式:24,000×1/2(9/12+10/30×1/12)=9,333,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理,應予准許。⑵2.積欠薪資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每月薪資為24,000元,已如上述,而被告因資金周轉問題導致惡性倒閉,自110年2月起即未支付薪資予原告,總共積欠1.5個月(110年2月1日至110年3月15日)之薪資,業據其提出薪資轉帳存摺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23、25頁),堪認被告確實未給付上開期間之薪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10年2月1日至110年3月15日積欠薪資,總計36,000元【計算式:24,000×1.5=36,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至4款、第4項前段、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⑵查原告自109年6月6日至110年3月15日止受雇於被告公司,年資為9個月又10日,屬6個月以上未滿1年,故自109年12月6日起享有特休假3日,又原告主張未使用上開特休假,故被告應發給3日工資,此部分因被告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又依上開規定,契約終止而未休之特別休假,雇主應發給工資,是其得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為2,400元【計算式:24,000÷30×3=2,400】,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733元(計算式:9,333+36,000+2,400=47,73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4月1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3頁,111年4月8日寄存送達),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733元,及自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