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小字第91號
- 原告
- 吳鳳敏
- 被告
- 笙揚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善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二時,在本院民庭大樓第二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1年度勞小字第9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二時,在本院民庭大樓第二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