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91號
- 原告
- 吳鳳敏
- 被告
- 笙揚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善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捌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伊自民國104年9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並擔任營業事業部作業員,嗣於110年9月1日非自願離職,經協商後,伊與被告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75,167元+特休未休工資10,403元+預告工資25,219元,共計110,789元,即被告應於110年9月5日給付伊45,000元、110年11月5日給付伊22,000元、110年12月5日給付伊22,000元及111年1月5日給付伊21,789元。惟被告僅給付伊第一期款項45,000元,其餘款項65,789元則迄未給付。
㈡爰依兩造間之契約(即員工資遣費計算書)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5,789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離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員工資遣費計算書、新北市政府函、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2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又依上列員工資遣費計算書(見本院卷第19頁)所示,原告於離職時之月平均工資為25,219元,其自104年9月16日起至110年9月1日離職日止,其法定資遣費為75,167元,另有特休未休12.5日之工資計10,403元及預告工資25,219元,共計110,789元,可見該員工資遣費計算書之約定內容,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為之,且於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第一期款項45,000元後,被告尚有其餘款項65,789元迄未給付原告。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即員工資遣費計算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7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