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72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91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楊千儀

原告
吳鳳敏
被告
笙揚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善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捌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伊自民國104年9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並擔任營業事業部作業員,嗣於110年9月1日非自願離職,經協商後,伊與被告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75,167元+特休未休工資10,403元+預告工資25,219元,共計110,789元,即被告應於110年9月5日給付伊45,000元、110年11月5日給付伊22,000元、110年12月5日給付伊22,000元及111年1月5日給付伊21,789元。惟被告僅給付伊第一期款項45,000元,其餘款項65,789元則迄未給付。

㈡爰依兩造間之契約(即員工資遣費計算書)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5,789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離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員工資遣費計算書、新北市政府函、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2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又依上列員工資遣費計算書(見本院卷第19頁)所示,原告於離職時之月平均工資為25,219元,其自104年9月16日起至110年9月1日離職日止,其法定資遣費為75,167元,另有特休未休12.5日之工資計10,403元及預告工資25,219元,共計110,789元,可見該員工資遣費計算書之約定內容,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為之,且於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第一期款項45,000元後,被告尚有其餘款項65,789元迄未給付原告。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即員工資遣費計算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7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