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4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21號

給付保留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曹惠玲

原告
新格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造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人
王兆華律師
被告
寶柏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訴訟代理人
張明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留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依兩造所簽立之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而依上開合約第29條約定「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及保證人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如協議提付仲裁時,以臺北市為仲裁地」等語,顯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有卷附之合約書影本1 份在卷為憑。再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兩造間給付保留款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