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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小字第91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楊千儀

原告
吳鳳敏
被告
笙揚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善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二時,在本院民庭大樓第二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字第91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資遣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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