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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12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王婉如

聲明人
林德宗
代理人
王永富律師
相對人
何晞叡 原住○○市○○區○○路0段0號16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7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91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月7日所為之111年度司聲字第9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2年1月16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914號卷第75頁),而異議人於同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32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在案。因異議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與訴訟終結相當,前於111年9月29日及同年12月1日檢附提存書、裁定書、撤回假扣押執行狀等相關資料影本,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及返還擔保金,經本院於111年12月14日以新北院賢民事慈111年度司聲字第914號民事紀錄科函通知異議人文到15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並具狀聲請公示送達,異議人已依上開函文於111年12月20日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並具狀聲請公示送達,聲請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示送達,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然原裁定以寄存送達不合法而駁回返還擔保金,對聲請人依法聲請公示送達未依法處理,顯有違非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前對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107年3月29日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32號,准許異議人以15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於相對人之財產,在353萬6,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異議人依此以107年度存字第606號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150萬元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財產,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2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嗣異議人於111年1月18日具狀聲請撤回系爭執行程序。再於111年9月29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時間內行使權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聲字第750號案件(下稱系爭催告行使權利案件)受理後,依聲請於111年10月15日以新北院賢事秋111年度司聲字第750號函文(下稱系爭催告函文)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就異議人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32號假扣押裁定所供擔保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系爭催告函文於111年10月14日送達至相對人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路0段0號16樓之1,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迄未經相對人受領。嗣異議人執系爭催告函文於111年12月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准予返還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606提存之擔保金150萬元,經本院以111年度司聲字第914號發還擔保金案件(下稱系爭發還擔保金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32號卷宗、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25號卷宗、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750號卷宗、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914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寄存文書簿內頁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異議人於系爭催告行使權利案件中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系爭催告函文,係於111年10月14日寄存於異議人陳報之相對人住所地,迄未經相對人受領,且相對人上開住所地房屋業於111年6月16日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2005號強制執行事件點交予拍定人,相對人於上開期日後未居住於該址房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2005號卷宗查核無誤。原審據此認定異議人於系爭催告行使權利案件中之系爭催告函文送達不合法,而難認異議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且本件亦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而駁回異議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至於異議人主張其已於111年12月20日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並同時聲請對於應送達相對人文書採公示送達,惟系爭發還擔保金案件中未依法處理異議人有關公示送達之聲請,故系爭發還擔保金案件程序顯有瑕疵等語。然查,異議人係於聲請發還擔保金程序中應本院民事執行處要求而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並說明應行送達相對人之訴訟文書,因相對人之住所遷移以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公示送達。則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之文書自僅及於系爭發還擔保金程序中需送達予相對人之文書。異議人主張其已聲請對於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時間內行使權利採公示送達方式等語,實屬無據。其次,系爭發還擔保金案件僅得審查異議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之請求是否合於法律規定,異議人於系爭發還擔保金案件中聲請公示送達相對人系爭催告函文,亦不符法律程序。從而,異議人執前情詞抗辯系爭發還擔保金案件程序有瑕疵,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五、綜上,系爭函文既未合法送達相對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規定不相符。異議人聲請返還所提供之擔保金,即屬無據,不足憑採。從而,異議意旨執前情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12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擔保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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