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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52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吳幸娥

原 告
尚堃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誼珍
原 告
尚得通運有限公司
尚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前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郁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馮韋凱律師
徐明水律師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9年度易字第728號被告業務侵占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尚堃通運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317萬2,2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尚得通運有限公司52萬6,24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尚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17萬7,83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09年度附民字第728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嗣原告於112年9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2項為請求被告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尚堃通運有限公司320萬2,234元,其中317萬2,234元部分之利息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3萬元部分之利息自本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尚得通運有限公司102萬4,606元,其中52萬6,246元部分之利息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49萬8,360元部分之利息自本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依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庭移送訴訟標的金額為91萬5,780元。而依原告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總金額為440萬4,679元,扣除刑事庭移送訴訟標的91萬5,780元,金額為3,488,899元,應徵裁判費3萬5,551元,又原告已繳納裁判費3萬403元,原告應補繳之裁判費為5,148元(計算式:35,551元-30,403元=5,1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曹宇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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