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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8780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8780號

債權人
英屬蓋曼群島商家庭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城邦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奕伶
債務人
善米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萬鴻
債務人
郭萬鴻

一、⑴債務人善米設計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新臺幣(下同)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㈢新臺幣(下同)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㈣新臺幣(下同)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㈤新臺幣(下同)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㈥新臺幣(下同)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㈦新臺幣(下同)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⑵債務人善米設計有限公司、郭萬鴻應連帶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債務人善米設計有限公司、郭萬鴻並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債權人其餘請求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惟就債權人請求之支票票號NN0000000、NN0000000、NN0000000、NN0000000、NN0000000、NN0000000、NN0000000號支票部分,其全部支票之發票人均係善米設計有限公司,並有公司大小章蓋章於上;另雖債務人郭萬鴻為該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於上揭支票上蓋章,惟依其所蓋大小章緊鄰位置以觀,上揭支票係債務人郭萬鴻以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發,而非以個人名義簽發,是債務人郭萬鴻個人並未於上開支票上簽名或背書,債權人自不得依票據法規定請求其給付票款,該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如債權人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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