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46號
- 聲請人
- 盧玟亦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達彬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重全字第6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40,000元為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終結,並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同一提存事件(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328號)前已聲請本院發還擔保金,並經本院於112年6月9日以112年度司聲字第157號裁定准予發還。是以,聲請人重複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