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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5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黃若美宋泓璟楊雅萍

上訴人
永捷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玲
被上訴人
謝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3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屬車輛雖有撞壞被上訴人廣告看板之事實,但被撞壞的廣告看板是否有經過合法申請核准後設立?且上訴人所屬車輛僅撞壞一部份的廣告看板,卻要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整面換修之費用,不符合比例原則,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已逾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迄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本院亦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雖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惟經本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連帶債務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洪憲政,無庸將之併列為上訴人,附此敘明。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53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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