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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全字第17號

保全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黃信樺

聲請人
陳孟學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事實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通過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審查」,依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4月6日執行命令說明第9條第3項:債務人如有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處理債務之需要時,得先向法院聲請保全處分,俾以停止執行。聲請人因罹患血小板低下症,如壽險保單解約,附約繳費期滿之醫療保險隨之失效,若債務協商成功,分期還款過程聲請人如因該症醫療費用導致無法繼續還款,將喪失債務協商本意,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聲請人富邦人壽壽險保單之解約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惟僅於聲請狀自陳其通過法律扶助,顯見尚未聲請更生、清算或前置調解。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並無聲請人聲請消債條例之更生、清算或調解事件繫屬本院,亦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為憑。是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既無清算或更生事件可從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其保全處分之聲請有必要性。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對其壽險保單所為之強制執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全字第17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保全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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