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049號
- 原告
- 詮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銘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德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致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美金66,249.6元,依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訴時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1:32.385換算折合為新臺幣(下同)2,145,493元(計算式:
美金66,249.6×32.385元=2,145,4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2,285元(貳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已據原告
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1,785元(貳萬壹仟柒佰
捌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