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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王士珮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林漢禎
即被上訴人
謝玉香
即被上訴人
張素珠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德林資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漢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漢禎等人(下逕稱林漢禎等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林漢禎等人先位上訴聲明第二項至第五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二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即應以僱傭期間其等可得之工資為準;另先位上訴聲明第六項至第八項請求給付未足額工資部分,因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自應合併計算之。據此計算其等先位上訴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1,860萬元【計算式:(100,000元×12月×5年)×3+200,000元×3=18,600,000元】;備位上訴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675萬8,333元【計算式:2,208,333元+2,033,333元+2,516,667元=6,758,333元】,並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60萬元,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6萬3,52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7萬5,680元(計算式:263,520元x2/3=175,680元),故林漢禎等人應繳第二審裁判費8萬7,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442條第2項規定,限林漢禎等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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