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30號
- 相對人
- 即原告
- 即
- 即原告
- 反請求被告 游郭河
- 相對人
- 即被告
- 即
反請求原告 李宜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即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游郭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玖佰肆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下稱被告)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135號裁定就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另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61號裁定就被告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准對被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家財簡字第2號、112年度家財簡字第1號合併審理,並判決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請求費用亦由原告負擔,業已確定在案。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次查,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而被告反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39,25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均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7,940元(計算式:5,400+2,540=7,940),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