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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補字第595號

補繳裁判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李政達

原告
汪淑慧
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林晏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玖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0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59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補字第595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補繳裁判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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