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148號
- 上訴人
- 博愛大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孟理新
- 被上訴人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張建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111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對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另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24日即搬遷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並未於臺北市○○街0號2樓營業,而基於使用者付費,被上訴人應向實際用電人收費,而非僅憑被上訴人所提之契約即認定兩造有供電契約,又楓閣企業有限公司於106年3月後即不存在,更無在上址使用電力,被上訴人竟於多年後始提出給付電費之訴顯有時間上之斷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
㈠上訴人於112年7月5日就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111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其上本院收狀戳章1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然原判決業已於112年6月7日送達上訴人設址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並於同日送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指定送達址即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並均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本人收受,亦有原審即本院板橋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7至79頁),則上開地址在途期間均為2日,經扣除在途期間後,原上訴期間應至112年6月29日屆滿,而上訴人遲至112年7月5日始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依前開規定,本件上訴人所提上訴顯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本件上訴。
㈡再者,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係就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亦即被上訴人是否得依據兩造間供電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電費乙事再為爭執,然此部分事項係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是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又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