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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

保全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賴彥魁

聲請人
江姿瑩
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擬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清理債務,然債權人現正對伊於第三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聲請強制執行,為維權債權人之平均受償,實有保全財產之必要,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保全處分,考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結論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狀自承「擬」依消債條例清理債務,且經查詢尚未聲請消債條例之更生或清算事件繫屬本院,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並無更生或清算事件可從屬,核與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保全處分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保全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