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
- 聲請人
- 江姿瑩
- 代理人
- 陳昭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擬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清理債務,然債權人現正對伊於第三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聲請強制執行,為維權債權人之平均受償,實有保全財產之必要,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保全處分,考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結論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狀自承「擬」依消債條例清理債務,且經查詢尚未聲請消債條例之更生或清算事件繫屬本院,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並無更生或清算事件可從屬,核與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保全處分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