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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250號

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黃信樺

原告
郭木桂
被告
易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連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易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屬因財產權涉訟,然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訴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250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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