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3號
- 聲請人
- 李鎮如
- 聲請人
- 李濠屹
- 相對人
- 資拓宏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麗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於證據保全程序對於相對人所保存第三人李贛麟自民國112年6月l日起至民國113年6月30日止,在相對人公司提供服務之所有電子郵件收發紀錄、進出辦公室門禁資料、Microsoft Team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於現場勘驗後,以儲存電磁紀錄於儲存媒體之方式予以保全。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為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病危、機關保管之文書已逾保管期限即將銷毀、有人意欲故為隱匿、毀壞或致不堪使用等是。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至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從當事人所提出相關資料,依社會生活經驗,按所欲保全證據之性質,及其通常保存、使用方法,足堪認該證據有滅失或難以使用之虞者,即應認當事人已有釋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李鎮如、李濠屹(下合稱聲請人、分則以姓名簡稱)為訴外人李贛麟之配偶、子。緣李贛麟約自民國110年4月間起任職於相對人,擔任雲網應用事業部組長,帶領5至6位專案經理及工程技術人員的團隊,負責對其他部門或專案提供技術支援,為相對人之基層主管,主要工作內容包括即時回應及解決相對人其他部門或外部客戶相關各類技術問題及應對策略,因此經常必須加班,且需頻繁自行開車往返板橋、新店、楊梅等地。從113年1月間起,李贛麟帶領的團隊有3、4人陸續離職,卻未遞補人力或減少原有的工作負擔,其助理亦於同年5月31日離職,致李贛麟之工作壓力逐步增加。嗣自113年6月15日起,李贛麟已因過度勞累抵抗力低落,間斷開始發燒症狀,惟因相對人要求其負責之「海大」專案工作期程較趕,仍必須持續工作;其直屬主管(MikeShiao蕭正恩)不但未調整其工作量,甚至於同年6月18日約談李贛麟,告知李贛麟將進行內部組織調整,將其負責的工作小組解散,使李贛麟工作壓力劇增。翌日(即113年6月19日)李贛麟早上前往恩主公醫院看門診,隨後又繼續上班趕工作,6月20日週四及6月21日週五李贛麟身體狀況仍未改善,同組工作之同事都發現其身體狀況不佳,勸其返家休養,但李贛麟仍被迫必須處理海大專案及其他工作至週五深夜。6月22日週六早上李贛麟即被送至亞東醫院急診後住院,6月23日週日因呼吸衰竭接受插管並轉入加護病房,延至6月30日週日搶救無果,因腦幹衰竭等死亡。聲請人於9月底辦完李贛麟之喪葬事宜後,曾主動聯絡相對人詢間返還李贛麟持有之相對人公司電腦及是否能保存李贛麟生前資料等事宜,不料相對人在得知此事後,竟急迫地想取回該電腦,甚至不論相對人是否忙碌,打算立即派人前往聲請人家中親取。
㈡承上,李贛麟疑似因在相對人公司提供服務導致過勞致死,在相關賠償請求尚未經法院審理前,李贛麟死亡前1年內相關工作時間長短的紀錄,包括電子郵件往來、進出辦公室門禁、公司同事使用MicrosoftTeam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即為最主要的相關證據,就確定李贛麟是否有過勞事實之存在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性;而該等相關證據本質上為電子數據紀錄,完全由相對人公司掌控保管,儲存在雲端資料庫,且在李贛麟死亡後,李贛麟在相對人公司內原本使用的員工帳號密碼,將會被依規定刪除失效,進而導致李贛麟工作電子數據紀錄完全被消除,故該等事證若不於現在即為保全,待相關訴訟繫屬於法院時將有不及被調查使用之危險,故本件符合聲請權之構成要件。
㈢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及第370條規定,請求鈞院准予證據保全程序對於:⒈相對人應保存李贛麟於112年6月l日到113年6月30日間,在相對人公司提供服務之所有電子郵件收發紀錄、進出辦公室門禁資料、MicrosoftTeam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⒉相對人應同意由聲請人保管李贛麟工作電腦,至113年6月30日。
三、經查,李鎮如、李濠屹所指李鎮如之配偶、李濠屹之父李贛麟疑似因於112年6月l日到113年6月30日任職相對人期間,在相對人公司提供服務導致過勞致死,是否不法侵害李贛麟之生命權,即涉及相對人侵權責任之是否成立;又相對人所保存並持有之李贛麟於112年6月l日到113年6月30日間,在相對人公司提供服務之所有電子郵件收發紀錄、進出辦公室門禁資料、MicrosoftTeam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則足以影響不法侵害李贛麟生命權及相對人侵權責任之成立、賠償範圍之認定,倘於訴訟前儘先蒐證齊全,非但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達預防訴訟之目的,且有助於將來訴訟時法院之發現真實及遂行集中審理。而聲請人就該部分確有保全證據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亦據其提出死亡證明書、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西元2024年(即113年)6月6日到6月21日的電子郵件、李贛麟寄發電子郵件予直屬主管蕭正恩(MikeShiao)、雲端資料夾上傳紀錄、Line工作群組對話紀錄、李贛麟與配偶(即李鎮如)對話紀錄、戶籍謄本為證,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至於聲請人另聲請就相對人應同意由聲請人保管李贛麟工作電腦,至113年6月30日部分。查證據保全制度所得保全之證據,包括人證、鑑定、勘驗、書證及當事人訊問5種證據方法,本院已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實已就相對人所保存並持有之李贛麟於112年6月l日到113年6月30日間,在相對人公司提供服務之所有電子郵件收發紀錄、進出辦公室門禁資料、MicrosoftTeam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勘驗、書證等證據方法予以保全,保管李贛麟工作電腦係為保全何種證據方法,則未經聲請人表明及釋明,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