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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37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9 日

聲 請人即

債權人
泰和碩藥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王建治

上列聲請人因與債務人康泰生技有限公司、陳柏志、徐瑞良等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聲請關於債務人陳柏志部分之強制執行駁回。

聲請人聲請關於債務人康泰生技有限公司、徐瑞良部分之強制執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駁回強制執行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屬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非合法,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13年1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即債務人陳柏志早於105年1月8日即已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件在卷足稽,故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相對人,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參照前開規定,其聲請關於債務人陳柏志部分之強制執行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又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再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未陳報債務人康泰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康泰公司)、徐瑞良於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而債務人康泰公司之登記址係在新竹縣○○鎮○○里○○路000號4樓,另債務人徐瑞良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或臺灣桃園地方法管轄(下稱桃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關於債務人康泰公司、徐瑞良部分移送於其中之一之管轄法院即桃院。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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