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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93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4 日

聲請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
尚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郁飛
相對人
邱琮茗
相對人
曾玉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六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佰壹拾玖萬陸仟捌佰元,其中之玖拾參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933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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