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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2120號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蔡甄漪

原告
A0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及提出相關文件證據,致本院未能依其書狀內容得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其欲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為何,本院亦無從得知原告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所受利益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以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543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應受判決訴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該裁定業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僅於113年11月3日提出書狀表示:因系個資法原告無法查明剩餘資產餘額,息請法官代為查明被A02轉之現金、住房、黃金、首飾8百克等語及僅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原告仍未補正應受判決訴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僅由上開事證無法確知本件原告所欲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究竟為何,亦無從核算本件訴之標的之價額而予以開啟訴訟程序,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按。又原告所欲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究竟多少?應屬身為當事人之原告所負之訴訟協力義務範圍,殊不得將之全數移轉委由法院為其調查,否則即與當事人訴訟協力義務有所違背,故原告所為之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120號於民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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