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救字第4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黃芊綺(原名黃瑩玲、黃淨珊)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113年消債更字第9號),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此觀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自明。但未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亦得以其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等費用,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核其立法意旨,應為更生程序乃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以債務人將來收入作為償債來源,故應要求債務人將來須有一定收入之望,例如:固定薪資或報酬之繼續性收入,或雖無固定性,惟仍有持續性收入之望者,始適合利用更生程序。另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固為消債條例第15條所規定。然消債條例已規定者,即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之餘地。而依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既已明定逾期未繳納預納費用者,即應駁回。且更生事件復不得聲請訴訟救助。則消債條例就未預納費用之更生事件已有規定,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5節訴訟救助章節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事件,本應繳納聲請費及郵務送達費新臺幣5,080元,惟聲請人生活困頓無力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經本院以113年消債更字第9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揆諸首開規定,本件既非聲請清算,即無消債條例第7條規定之適用。復按債務人聲請更生,以有相當資力,且能提出更生方案者為必要,倘聲請更生之債務人竟無力繳納聲請程序費用及進行程序必要費用,實難期待其能夠提出可行之更生方案,自不宜許其未繳納更生程序相關必要費用即進行更生程序,此並有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是以,聲請人聲請暫免繳納更生程序中之費用,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