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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吳幸娥

聲請人
何英傑
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對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對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相對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相對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對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曾悠展
相對人
東元車業公司
相對人
鄭卉育
相對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何英傑自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債務人有第一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第2 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由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斟酌其財產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情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統一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立法理由參照)。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經鈞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當時聲請人平均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扣除每月所列之必要生活支出20,000元,尚餘5,000元作為更生方案還款用,自106年12月20日為第一期首繳日,聲請人已繳交13期,繳納金額共計65,000元,因聲請人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加上收入不穩定,曾於108年1月至109年12月止(聲請人誤繕為107年1月至109年12月止)延展2年。嗣聲請人目前薪資為每月25,000元,依新北市最低生活費計算,每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9,200元,加上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收入不足以支付必要生活費用,又陸續借款維生,已無能力繼續清償債務,確有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爰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聲請人誤繕第4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5年6月17日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11月15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1號裁定認可以每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5,0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20日,總清償金額為360,000元之更生方案確定。嗣聲請人因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1號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2年,聲請人應自110年1月起繼續履行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以,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復向本院聲請清算,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之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須審酌者即為聲請人是否就更生方案有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暨債權人清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口名簿、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復書等件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7頁),堪信屬實。而查,聲請人稱其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僅有25,000元,政府租金補貼每月補助6,400元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5、26、29頁),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其上記載聲請人於111年6月30日退保後即未再加保,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故堪認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1,400元(計算式:薪資25,000元+租屋補貼6,400元=31,400元)。又聲請人復稱其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為此支出扶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查聲請人之女分別出生於98年、100年,均為未成年人,受撫養人名下無不動產,有戶口名簿影本、111、112年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33至37頁),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則依前開每月19,200元之生活費標準計算,聲請人依法尚須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每人月應以9,600元為上限(計算式:19,200÷2人=9,600元),聲請人亦主張依此基準計算,聲請人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合計為19,200元(計算式:9,600元×2人=19,200元)。

(三)據此,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31,400元,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19,200元、其女之扶養費共19,200元後,每月已無餘額(計算式:31,400元-19,200元-19,200元=-7,000元)。足見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5,000元,則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應推定聲請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又聲請人雖於109年繼承被繼承人何添財之土地及不動產,惟其稱目前由家人居住於此,未辦理繼承登記,有聲請人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審酌上開不動產價值不高,又僅繼承四分之一變價不易,故本院依聲請人現時之家庭狀況、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自有許其依消債條例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求債務免責之機會,而有清算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雖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提出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條件有困難,且依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復查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聲請人依消債條例所定第75條第5項規定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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