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41號
- 原告
- 陳沛晴
- 被告
- 張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原告名下。㈡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經核上開2聲明訴訟目的同一,均為回復系爭車輛所有權,是本件應以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利益為據,據原告稱系爭車輛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3萬5,920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3萬5,9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