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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93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劉容妤

原告
遊戲派對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群仁
訴訟代理人
曾沐柔
被告
衛普數位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松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衛普數位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萬元。

二、李松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衛普數位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松蓁(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衛普公司、李松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衛普公司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清償日為106年11月17日,嗣於105年12月另訂補充協議將上開借款400萬元中之250萬元轉為投資股款,剩餘借款150萬元則變更清償日為107年6月30日。

(二)衛普公司另於106年1月4日以營運為由,向原告借裝潢款26萬元,雙方口頭約定於次月即106年2月底前還款。

(三)李松蓁於106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06年10月31日。

(四)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兩造簽署之104年11月18日「借款契約書」暨其衍生之「借款補充協議書」、106年3月1日「借款契約書」、26萬元借款之口頭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4年11月18日「借款契約書」(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17頁)及該契約衍生之「105年12月借款補充協議」(見本院卷第20頁)、106年3月1日「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2-23頁)、26萬元轉帳傳票(見本院卷第27頁)、玉山銀行玉山全球智匯網臺幣交易付款結果(見本院卷第29頁)等件為憑,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又兩造間之上開各筆借款均定有清償期,且期限均已屆至,是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故原告請求衛普公司返還借款共計176萬元(即150萬元+26萬元)、李松蓁應返還200萬元,均於法有據,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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