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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王士珮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范詩艷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及第五項之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勞工退休金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二項聲明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即應以僱傭期間可得之工資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準,並以僱傭關係最長以5年計算。而依上訴人主張其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6萬5,010元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9,000元,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44萬600元【計算式:(365,010元+9,000元)×12月×5年=22,440,600元】;另聲明第五項之自110年1月1日至112年10月19日止之勞工退休金30萬2,700元部分【計算式:(9,000元×33個月)+(9,000元÷30日×19日)=302,700元】,因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自應合併計算之。據上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74萬3,300元【計算式:22,440,600元+302,700元=22,743,300元】,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4萬6,05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本件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1萬5,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繳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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