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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9號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謝茵絜

原告
原告
反聲請相對人 A01
訴訟代理人
俞力文律師
被告
被告
反聲請聲請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複代理人
彭聖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以及反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聲請相對人應給付反聲請聲請人新臺幣1,274,54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反聲請聲請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聲請聲請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A01(下稱A01)起訴請求與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A02(下稱A02)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惟兩造就離婚部分已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9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3頁),嗣A02於113年7月23日具狀反聲請A01返還代墊扶養費,並於114年3月19日縮減反聲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11頁、第271頁),核A02所為之反聲請以及聲明之減縮,均源於兩造間婚姻關係所生之紛爭,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本訴及反聲請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A01主張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86年11月27日結婚,育有子女甲OO、乙OO(均已成年,下逕以姓名稱之),A01於113年2月2日提起本件離婚等事件,嗣兩造於113年5月27日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且兩造合意以113年2月2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關於夫妻剩餘財產之範圍,A01整理之兩造婚後財產明細如附表一、二「A01主張婚後財產(債務)數額」欄所示,且A02名下如附表二編號25(下稱系爭樹林房地)、編號26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新莊房地),均為A02於婚姻期間購買並登記為A02所有,且由A01代A02清償向其父親借款購買系爭新莊房地之頭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嗣A02又分別將上開房地各以7,500,000元、11,500,000元出售,自應追加計入A02婚後財產,故A01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向A02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947萬5,000元。

㈡對A02反聲請之答辯:A02婚後時常在外喝酒且行蹤不明,又經常晚歸或夜不歸宿,然A01仍將每月薪資交付予A02,僅每月向A02領取5,000元生活費使用,嗣A02於102年7月搬離原共同處所,適逢A01失業而無工作收入,然A02仍每月向A01索取生活費約50,000元,且A01仍需支付保險及雜項支出,A02指稱A01全未負擔子女生活費、學費云云,俱非可採。又A01於109年10月21日為乙OO支付補習費36,000元及題庫費12,000元(共計48,000元),又於兩造婚姻期間為甲OO、乙OO投保保險並支付保險費用共2,930,386元,足見A01仍有善盡扶養子女之責,A02請求償還代墊扶養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㈢並聲明:

⒈本訴部分:①A02應給付A0194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反聲請部分:反聲請駁回。

二、被告A02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自102年7月起分居迄今已逾10年,分居期間顯對彼此的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收入均無任何貢獻或協力,故A01向A02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並無理由。又A02整理之兩造婚後財產明細如附表一、二「A02主張婚後財產(債務)數額」欄所示,A02婚後消極財產顯高於積極財產,自無剩餘財產得以分配,且就A02處分之系爭樹林、新莊房地房地價金,早已分別用於清償債務及支應家庭生活費用,自無將上開價金計入A02婚後財產計算之理,況關於A01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8之不動產,以本案基準日113年2月該地區同類屋齡之社區大樓實價登錄價格約為10,668,800元,故A01主張上開房地僅價值4,500,000元顯然過低,亦無可採。

㈡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或免除分配額部分:倘若認為A01對於A02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得以請求,惟A01既已自承兩造於102年7月後分居迄今,且A01亦對子女施以家庭暴力乃至拒絕履行對兩名子女之扶養義務,難謂A01於兩造實質已失婚姻基礎之期間,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有所協力或貢獻,是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A01分配額。

㈢反聲請意旨略以:A02分別於104年9月、105年8月起獨力扶養甲OO、乙OO至其等年滿20歲,依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各負擔2分之1計算,A01自應負擔甲OO自104年9月至108年1月31日間扶養費為443,718元、乙OO自105年8月至111年8月12日間扶養費為830,829元,故A02共計為A01代墊兩名子女扶養費1,274,547元(443,718元+830,829元=1,274,547元】,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A01給付1,274,547元。A01主張其為子女繳納保險費,迄今均未提出完整保險單據及資料,亦無證據可證明保險費係由A01繳納,況父母為子女繳納保險本非屬扶養費,故A01主張不足為採。

㈣並聲明:

⒈本訴部分:①A01之訴及假執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A0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⒉反聲請部分:①A01應給付1,274,547元予A02,及自家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A0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參酌兩造當庭表示之意見及歷次書狀,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94至9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A01與A02於86年11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甲OO(00年0月00日生)、乙OO(00年0月00日生),A02自104年9月起照顧甲OO至其成年,另於105年8月起照顧乙OO至其成年,兩造於113年5月27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191號調解離婚成立。

⒉兩造均同意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基準日為113年2月2日,A01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3年3月14日,A02家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3年7月27日。

⒊兩造均不爭執A01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17,A02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2、4至24、27、28。

㈡爭執事項

⒈A01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⑴A01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8之不動產,該不動產價值?

⑵A02是否有積欠如附表二編號29至33所示之婚後債務?

⑶A02於婚姻期間以7,450,000元出售如附表二編號25系爭樹林房地,另以11,500,000元出售如附表二編號26系爭新莊房地,是否應追加計算為A02婚後財產?

⒉A02反聲請代墊扶養費部分

⑴A02反聲請A01應返還其代墊甲OO、乙OO至其等成年之扶養費,惟甲OO、乙OO法定成年年齡應以民法修正成年年齡前之20歲或以民法修正後之18歲計算代墊扶養費期間?

⑵A01是否有支付乙OO學習費用48,000元、甲OO、乙OO保險費用2,930,386元?可否扣除代墊扶養費金額?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86年11月27日結婚,育有子女甲OO、乙OO(均已成年),A01於113年2月2日提起本件離婚等事件,嗣兩造於113年5月27日離婚部分調解成立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91號調解成立筆錄(見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第93頁)在卷為憑;又A02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3之永豐商業銀行西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前開帳戶)現存餘額,A02雖列記為50,090元,A01訴代僅於115年6月17日審理中陳稱:如被告銀行帳戶回函內容與被告所列相符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而參以永豐銀行回覆前開帳戶餘額為50,155元,此有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在卷可佐(見A02財產卷第175頁),應認前開帳戶現存餘額如附表二編號3「本院認定婚後財產(債務)數額」欄所示之50,155元,此部分事實先予敘明。

㈡A01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蓋以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但夫妻一旦離婚,已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已兩願離婚後,一方以另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皆以離婚時為準,其之前或之後財產是否存在,原則非法律所得審究。

⒉就附表一編號18之不動產價值計算A01雖主張附表一編號18.之不動產依照內政部實價登錄含車位每坪約30萬元計算,故主張價值為4,500,000元等語,A02則主張依周遭實價登錄資料約每坪42萬元、平面車位200萬元,主張附表一編號18.之不動產價值應為10,668,800元等語。查A01雖有上開主張,然並未提出任何實價登錄相關資料佐證該不動產計算價值參考依據為每坪30萬元,反觀A02提出之附表一編號18.不動產於113年間周遭實價登錄資料約每坪42萬元、平面車位200萬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15頁),然A02計算方式卻將平方公尺誤為坪,此有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04頁)。是以,如附表一編號18不動產總面積30.9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20.24平方公尺,共有部分12270.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31(含停車位編號122)等節,此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日新北莊地資字第1146070025號函附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A01財產卷第31至46頁),應認附表一編號18.之不動產價值為8,503,690元【計算式:(30.95+20.24平方公尺)0.302542萬=6,503,689.5元+2,000,000元=8,503,6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就附表二編號25、26之不動產是否應追加計算為A02之婚後財產:

⑴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A01主張A02於婚姻期間各以7,500,000元出售系爭樹林房地,另以11,500,000元出售系爭新莊房地部分,均應追加計算為A02婚後財產等語,然此為A02所否認。觀之系爭新莊房地上設有臺中商業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648萬元,系爭樹林房地亦設有臺灣土地銀行之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737萬元,此有新莊區富國段959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5頁、第167頁),足見A02出售上開房地前,均負有相當金額之貸款債務尚未清償。又A02提出系爭樹林房地出售前之修繕支出單據、臺灣土地銀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83頁、第185頁),堪認A02於出售系爭樹林房地前尚支出相當金額之房屋漏水修繕費用,且於出售系爭樹林房地後,業已將出售價款用以清償前揭抵押貸款債務,並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完畢。而A02就出售系爭樹林、新莊房地價款之實際流向及用途,均已提出相當之單據及事證說明,核與一般處分不動產前尚有貸款未清或有修繕維護必要,而於出售後即以價款清償相關債務之常情相符,核屬正當財務規劃,難認其有何刻意隱匿處分所得、規避剩餘財產分配之情事。

⑶再者,本件離婚等事件係由A01於113年2月2日主動提起,而系爭樹林房地係於109年6月30日出售、系爭新莊房地則於113年1月25日出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無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一方先行表示欲離婚而他方即刻處分財產之情事。況就系爭樹林房地之出售時點,距A01提起本件訴訟已逾3年6個月,時間相隔非短,難認A02於出售當時已能預見兩造將於數年後離婚,而預先為減少A01分配額之目的處分該不動產;至系爭新莊房地雖係於離婚訴訟提起前不久出售,然依卷內事證,亦查無A02於出售當時已知悉A01即將提起離婚訴訟之相關事證,且A02提出上開出售系爭新莊房地之金流亦無任何刻意隱匿財產之情事;A01主張A02出售系爭樹林、新莊房地之價款應追加計算為婚後財產,無非以A02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處分上開不動產之客觀事實為據,然並未進一步說明或舉證A02有何隱匿處分所得價金、刻意以顯不相當之低價出售,或將價金移轉予第三人以規避分配等足以認定其具有規避剩餘財產分配意圖之具體事證,故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⑷從而,A01主張系爭樹林房地、新莊房地出售價款共1,900萬元應追加計算為A02之婚後財產,不應准許。

⒋就附表二編號29至33所示部分是否應計入A02婚後債務: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而A02主張其與附表二編號29至33等債權人借款迄至基準日時對其等仍負有借款債務等節,依前開說明,A02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就附表二編號31至33部分,此3筆債務之發生原因、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過程,A02均未提出任何借據、契約書或其他足資佐證之書面資料,亦捨棄聲請傳訊上開債權人到庭證述借貸關係之經過,故A02就此部分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及金錢交付之事實,均未盡舉證之責,其主張上開3筆合計381萬5,000元之債務應列入婚後債務予以扣除,尚屬無據,不足採信。就附表二編號29至30部分,A02固提出借款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6頁),惟觀諸該契約書內容,對於消費借貸契約通常應記載之借貸期間、每期償還款項、利息等均呈現空白欄位狀態,此與一般借款約定方式不同;況且A02對於此部分借貸條件亦未加以說明,故此部分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再徵之上開契約書所載成立時間,附表二編號30為107年9月10日、附表二編號29為107年4月24日,距今已逾7年,然A02迄今均未清償上開借款,而債權人洪凱莉、趙德,亦未提出任何存證信函、對話紀錄或其他催款證據,此與一般民間借貸關係中,貸與人多會於借款屆期後適時催討之常情顯然有悖,益徵A02此部分債務是否存在,容有疑義。況縱認確有上開借貸約定,然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除當事人間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外,尚須貸與人已將金錢實際交付借用人,始能認消費借貸契約成立生效,已如前述。而A02就附表二編號29至33等債權人是否確實交付金錢予A02乙節,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例如收款收據、匯款或轉帳紀錄、提款紀錄或其他足以佐證現金交付過程,A02就此部分金錢交付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故難認定附表二編號29至33部分確屬A02之消費借貸債務。

⑶是以,A02主張其於基準日尚有附表二編號29至33部分之借款債務,難以憑採,自不應計入A02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加以計算。

⒌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A01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本院認定A01婚後財產及債務數額」欄所示餘額為11,876,121元,A02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本院認定A02婚後財產及債務數額」欄所示餘額為1,628,878元,是A01之剩餘財產較A02為多,故A01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A02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A02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免除A01分配額部分,則無庸審酌。

㈢A02反聲請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A02反聲請A01返還其代墊甲OO、乙OO之扶養費,應以民法修正成年年齡前之20歲計算代墊扶養費期間:按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及第13條,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甲OO為00年0月00日生、乙OO為00年0月00日生,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甲OO於108年1月30日、乙OO於111年8月11日分別滿20歲方屬成年,尚無上開民法修正年齡之適用,故A02反聲請A01返還其代墊甲OO、乙OO之扶養費,應以民法修正成年年齡前之20歲計算其代墊扶養費之期間。

⒉關於A02請求代墊扶養費數額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並設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

⑵A02主張分別自104年9月起照顧甲OO至其成年、自105年8月起照顧乙OO至其成年,且均由其支出扶養費等節,A01亦未爭執,堪信A02之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準此,關於甲OO、乙OO上開期間之之扶養費用皆由A02支出,則A02主張同為扶養義務人之A01因而受有暫免支出之利益,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A01給付其應分擔之扶養費,自屬有據。至A01雖主張101年至103年間A02均向A01索取每月生活費5萬元、101年前12年每月均上繳薪水予A02,然依A01所述,上開情事發生之時間均與A02所主張代墊扶養費之期間(即104年9月起至108年1月31日、105年8月起至111年8月12日)不相符合,核與本件應審酌之範圍無涉,本院無庸就此部分再予審酌。

⑶A02雖未提出該段期間之扶養費用單據,然甲OO、乙OO於未成年時均與A02同住並由其扶養,生活上自均需仰賴A02照料,且有基本生活需求,堪認A02確實有支出甲OO、乙OO之扶養費用;然所需支付費用之項目甚多,依常情日常支出大多未保留單據憑證,如強令A02一一檢附單據始能核算,事實上有舉證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參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關於子女之扶養費雖非「損害」,但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既屬相同,自得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10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0,315元,105年度為20,730元、106年度為22,136元、107年度為22,419元、108年度為22,755元、109年度為23,061元、110年度為23,021元、111年度為24,663元,此有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47頁),併考量A02扶養甲OO、乙OO於未成年時期之年齡、甲OO、乙OO於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所需之食品、衣物、醫療、教育等支出、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A02主張甲OO、乙OO歷年所需扶養費以上開消費歷年支出亦屬適當,故A02主張如附表三、四中「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北市)」所示計算各年為甲OO、乙OO所支出之扶養費為基礎,應屬可採。

⑷又兩造資力部分,經本院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A02於110年至112年間所得分別為291,051元、295,566元、341,235元,名下有投資5,263,060元;A01於110年至112年間所得分別為870,850元、939,075元、881,122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投資、汽車各1筆,財產總額為1,372,547元等節,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在卷可憑。考量兩造皆正值壯年之齡,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與收入而具備扶養能力,其等斯時應足以擔負甲OO、乙OO之扶養費支出,依兩造財產及所得情形、工作能力,並兼衡A02實際負責甲OO、乙OO之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自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因認A02請求A01應負擔甲OO、乙OO扶養義務之比例以1:1為妥適,故A02主張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扶養義務,並無不當。

⒊至A01主張曾為乙OO支付學習費用48,000元、為甲OO以及乙OO支付保險費用2,930,386元等部分,並就學習費用部分提出其與乙OO對話記錄,保險費用部分則提出彰化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自行匯算之保險費用表格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64頁、第255頁、第365至433頁)。然細譯A01與乙OO對話記錄內容,乙OO於109年10月21日、110年3月9日雖曾分別提及補習費36,000元、題庫費12,000元等節,然後續並未見A01有何已經支付之證明,且上開對話記錄內容為txt.檔案,亦無任何支付照片截圖可資佐證,故此部分是否能認A01確有為乙OO支出上開費用,仍屬有疑。另就保險費用部分,A01提出自行計算之保險費用表格,並未提出甲OO以及乙OO之保險契約、保險費繳費單據,況縱令A01名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中,確有「交易註記富邦人壽」等之扣款記錄,然就其他交易記錄部分,A01雖主張係為A02、甲OO之遠雄、國華、安聯、保誠人壽等保險費用之扣款,其中交易註記均無法辨識是否係上開保險費扣款,僅有A01手寫註記內容;復A01雖主張有為甲OO以及乙OO支付保險費用共計2,930,386元乙節,然依據其自行提出之扣款記錄,亦混雜有A02之保險費用扣款記錄,實難辨認究竟A01為甲OO、乙OO支付保險費之確切數額;故尚難僅以上開交易明細即可推認A01確有支付上開費用。況上述商業保險費用亦非兩造共同決定或取得A02同意而安排,且部分商業保險亦屬父母為子女規畫理財之一部,非屬必要支出,不應算入扶養費,故縱令A01確有支出上開費用,然此部分顯逾通常生活水準部分,無從一概列入必要費用。A01此部分主張應扣除計算,自非可採。

⒋是以,A02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A01返還其如附表三、四所示代墊之甲OO、乙OO扶養費用共計1,274,547元(計算式:甲OO部分443,718元+乙OO部分830,829元=1,274,547元),及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A01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A02給付9,47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遭駁回而失其依據,自應併予駁回。另A02依不當得利請求A01返還1,274,547元,及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A02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本質為家事非訟事件,關於假執行之規定並未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故此部分無從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一:A01之婚後財產及債務

附表二:A02之婚後財產及債務

附表三:A02代墊A01關於甲OO扶養費部分(期間:104年9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

附表四:A02代墊A01關於乙OO扶養費部分(期間:105年8月1日至111年8月12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㈠婚後財產(基準日:113年2月2日)      編號 類型 項目 A01主張婚後財產及債務數額 A02主張婚後財產及債務數額 本院認定A01婚後財產及債務數額 1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外匯帳戶(帳號00000000000) ①美元存款 ②澳幣存款 ③澳幣信託基金 ④美元信託基金  ①美元1223.29元 (折算新台幣38,716元) ②澳幣2777.5元 (折算新台幣59,761元) ③澳幣26,303.6元 (折算新台幣565,821元) ④美元8,621.97元 (折算新台幣272,791元) 937,089元 937,089元    總計:937,089元   2  第一商業銀行連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308,664元 308,664元 308,664元 3  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110,988元 110,988元 110,988元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3,627元 113,627元 113,627元 5  中華郵政新莊龍鳳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20,341元 20,341元 20,341元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210元 1,210元 1,210元 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1,000元 1,000元 1,000元 8  彰化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423元 423元 423元 9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68元 168元 168元 10 保險 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173,741元 173,741元 173,741元 11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 24,953元 24,953元 24,953元 12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 32,381元 32,381元 32,381元 13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 47,846元 47,846元 47,846元 14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1,200,000元 1,200,000元 1,200,000元 15  全球人壽(保單號碼AE037857) 100,000元 100,000元 100,000元 16 投資 台灣晶技股份有限公司 200,000元 200,000元 200,000元 17  信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000元 100,000元 100,000元 18 不動產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坐落同段434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4樓) 4,500,000元 10,668,800元 8,503,690元 合計     7,872,431元 14,041,231元 11,876,121元 ㈡婚後債務(基準日:113年2月2日):無      剩餘財產合計   7,872,431元 14,041,231元 11,876,121元
㈠婚後財產(基準日:113年2月2日)      編號 類型 項目 A01主張婚後財產(債務)數額 A02主張婚後財產(債務)數額 本院認定A02婚後財產(債務)數額 1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64,504元 64,504元 64,504元 2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75,308元 75,308元 75,308元 3  永豐商業銀行西盛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50,155元 50,090元 50,155元 4  台北富邦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6,241元 6,241元 6,241元 5 投資 中鋼 2,389.25元 2,389.25元 2,389.25元 6  鴻準 7,991.3元 7,991.3元 7,991.3元 7  大聯大 4,779元 4,779元 4,779元 8  廣運 62,900元 62,900元 62,900元 9  富邦特選高股息30 82,620元 82,620元 82,620元 10  富邦元宇宙 75,780元 75,780元 75,780元 11  富邦EDG綠色電力 97,230元 97,230元 97,230元 12 保險 遠雄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22,990元 22,990元 22,990元 13  遠雄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70,747元 70,747元 70,747元 14  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56,605元 56,605元 56,605元 15  遠雄人壽豁免保險附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 552元 552元 552元 16  台灣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7,278元 7,278元 7,278元 17  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48,656元 48,656元 48,656元 18  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76,209元 76,209元 76,209元 19  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6,809元 6,809元 6,809元 20  安聯人壽保險(保單號碼PL00000000) 18,704元 18,704元 18,704元 21  台北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768,070元 768,070元 768,070元 22  台北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757,094元 757,094元 757,094元 23  台北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136,140元 136,140元 136,140元 24  凱基人壽保險(保單號碼D0000000) 美元3,664元 (折算新台幣115,962元) 美元3,664元 (折算新台幣115,962元) 美元3,664元 (折算新台幣115,962元) 25 不動產 新北市○○區○○街000○號建物及坐落同段109及11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街00號3樓) 7,450,000元 0元 0元 26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及坐落同段186及186之1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11,500,000元 0元 0元 合   計 (元以下四捨五入)   21,565,714元  2,615,649元 2,615,714元 ㈡婚後債務(基準日:113年2月2日)      27 借款 星展銀行信用貸款 486,836元 486,836元 486,836元 28  國泰銀行貸款 500,000元 500,000元 500,000元 29  債權人趙O 0元 1,000,000元 0元 30  債權人洪OO 0元 450,000元 0元 31  債權人游陳OO 0元 815,000元 0元 32  債權人游OO 0元 500,000元 0元 33  債權人陳OO 0元 2,500,000元 0元 剩餘財產合計 (元以下四捨五入)   20,578,878元 0元 1,628,878元
編號 期間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北市) 代墊扶養費數額 (以每人負擔1/2計算) 1 104年9月至104年12月 20,315元  40,630元 【20,315×4/2=40,630】 2 105年1月至105年12月 20,730元  124,380元 【20,730×12/2=124,380】 3 106年1月至106年12月 22,136元  132,816元 【22,136×12/2=132,816】 4 107年1月至107年12月 22,419元  134,514元 【22,419×12/2=134,514】 5 108年1月 22,755元  11,378元 【22,755×1/2=11,378】 總計   443,718元
編號 期間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北市) 代墊扶養費數額 (以每人負擔1/2計算) 1 105年8月至105年12月 20,730元  51,825元 【20,730×5/2=51,825】 2 106年1月至106年12月 22,136元  132,816元 【22,136×12/2=132,816】 3 107年1月至107年12月 22,419元  134,514元 【22,419×12/2=134,514】 4 108年1月至108年12月 22,755元  136,530元 【22,755×12/2=136,530】 5 109年1月至109年12月 23,061元  138,366元 【23,061×12/2=138,366】 6 110年1月至110年12月 23,021元  138,126元 【23,021×12/2=138,126】 7 111年1月至111年8月 24,663元  98,652元 【24,663×8/2=98,652】 總計   830,829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9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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