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03號
- 上訴人
- 楊泓銘
- 訴訟代理人
- 王曹正雄律師
- 被上訴人
- 李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26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雖原判決認定伊與原審共同被告蘇潤誠(下稱其名)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簽署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其中約定「……借款人若違反誠信,滋生訴訟費用及債權人委請律師出庭費用,概由連帶借款人支付,不得異議」之約定(下稱系爭約定)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律師費用共10萬元,然系爭約定有約定「若違反誠信」之要件,原判決竟未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僅以被上訴人權益解釋該約定,為不利於伊之解釋,認定伊針對上開借貸債務對被上訴人提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62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已違反系爭約定,伊應依約賠償上開律師費用,但伊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屬權利合法行使,並無違反誠信而有違反系爭約定之情,原判決有違反上開判決意旨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且被上訴人為民間借貸為業,深知本票、借款之相關爭訟規定,並無支出律師費用之必要,伊並無違反系爭約定之情形。又伊與蘇潤誠已償還被上訴人至少151萬3,949元,將近借貸本金之兩倍,被上訴人並無損失,原判決未審酌上開事實,更未於理由中說明未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爰求為廢棄原判決,以及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
二、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但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上訴人已違反系爭約定,自應依約賠償律師費用共10萬元等語。
三、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又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認定、解釋未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或經驗法則,當事人即不得以其取捨、認定、解釋之不當,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18號判決意旨參照),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苟經法院對於證據依自由心證判斷決定採信與否,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應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不得指為違背法令。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就解釋系爭約定有違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之判決違背法令情節,以及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云云,堪認其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則其上訴應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辯以其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屬合法權利行使,並無違背系爭約定之情形,原判決竟認定其違反系爭約定,顯有未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對其為不利解釋,且被上訴人並無支出律師費用之必要,其無違反系爭約定之情形云云。查,原審以上訴人與蘇潤誠為系爭借據之借貸人及連帶保證人,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之責,且系爭約定已約明:「……雙方本於誠信原則借款人若違反誠信,滋生訴訟費用及債權人委請律師出庭費用,概由連帶借款人支付,不得異議……」,而認定借貸人及連帶保證人應負擔被上訴人為維護自身權益而支出律師費用,故上訴人與蘇潤丞既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上訴人並提出系爭異議之訴,造成被上訴人為維護自身權益而支出律師費用共10萬元,上訴人與蘇潤誠自應負擔被上訴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共10萬元。準此,原審依系爭約定之文義、雙方之借貸關係經過,本於自由心證判斷上訴人與蘇潤誠已違反系爭約定,並敘明其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屬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範圍,應非屬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則上訴人執前開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不可取。
㈢上訴人復抗辯其與蘇潤誠已償還被上訴人至少151萬3,949元,將近借貸本金之兩倍,被上訴人並無損失,原判決未審酌上開事實,更未於理由中說明未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然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自明,依前揭說明,小額事件之上訴,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是上訴人以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為上訴理由,即為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主張違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之情,上訴人以此為違背法令事由提起上訴部分,為無理由;另上訴人以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為上訴理由部分,為不合法。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因本件判決結果不利於蘇潤誠,則上訴人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蘇潤誠,自不列蘇潤誠為視為上訴人,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數額為1,500元,並由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