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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救字第4號

聲請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胡修辰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芊綺(原名黃瑩玲、黃淨珊)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113年消債更字第9號),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此觀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自明。但未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亦得以其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等費用,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核其立法意旨,應為更生程序乃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以債務人將來收入作為償債來源,故應要求債務人將來須有一定收入之望,例如:固定薪資或報酬之繼續性收入,或雖無固定性,惟仍有持續性收入之望者,始適合利用更生程序。另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固為消債條例第15條所規定。然消債條例已規定者,即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之餘地。而依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既已明定逾期未繳納預納費用者,即應駁回。且更生事件復不得聲請訴訟救助。則消債條例就未預納費用之更生事件已有規定,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5節訴訟救助章節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事件,本應繳納聲請費及郵務送達費新臺幣5,080元,惟聲請人生活困頓無力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經本院以113年消債更字第9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揆諸首開規定,本件既非聲請清算,即無消債條例第7條規定之適用。復按債務人聲請更生,以有相當資力,且能提出更生方案者為必要,倘聲請更生之債務人竟無力繳納聲請程序費用及進行程序必要費用,實難期待其能夠提出可行之更生方案,自不宜許其未繳納更生程序相關必要費用即進行更生程序,此並有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是以,聲請人聲請暫免繳納更生程序中之費用,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救字第4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