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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86號

改定輔助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薛巧翊

聲請人
何○玫
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代理人
周嶽律師
相對人
何○遠
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洪敏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何○遠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60日內,提出自民國110年3月3日起迄至114年10月31日止,關於受輔助宣告人張○珠財產處分行為之輔助事務報告暨相關證明文件及受輔助宣告人張○珠之收入支出財產明細帳冊送達本院。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及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何○玫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對相對人何○遠提起改定輔助人事件,原聲明:「1、請求改定聲請人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張○珠之共同輔助人。2、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迭經變更及追加聲明後,最後更正聲明為:「先位聲請事項:1、請求裁定受輔助宣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2、選定聲請人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共同監護人。3、指定關係人何○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4、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備位聲請事項:1、請求改定聲請人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共同輔助人。2、請求命相對人提出自110年3月3日起至本裁定確定之日止,關於受監護宣告人財產處分行為之輔助事務報告暨相關證明文件、受輔助宣告人之收入支出帳目管理表及財產明細清冊。3、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見本院卷二第141、311頁),聲請人所為之訴之追加,其前後基礎事實相同,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

(一)先位聲明部分:

1、受輔助宣告人目前認知功能顯著退步,短期記憶嚴重喪失,與其自身密切關連之事項均不復記憶,已達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

(1)根據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本案鑑定報告)內容記載略以:受輔助宣告人簡短智能測驗MMSE得分為12分,已低於109年間鑑定時之得分等情,可徵受輔助宣告人目前已有重度認知功能障礙。

(2)另受輔助宣告人自前案鑑定後,短期記憶退化情形益發嚴重,例如其無法記得其曾簽署授權書授權相對人之配偶處理其板橋站前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板信帳戶)關於「所存款項之存取、匯出、匯入及支票存入等事項」,又其實際上將身分證、印章及存簿等重要文件交由相對人保管,然其於本院調查中竟稱「帳戶存摺、印章都自己保管」等語,另受輔助宣告人每月均自系爭郵局帳戶領取新臺幣(下同)12萬4,000元,然其仍向聲請人表示「買菜都自己拿錢去買,沒有花什麼大筆的錢」、「銀行也沒有多少錢」等語,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堪認其短期記憶已達重度缺損的程度。

(3)另依照聲請人所知,受輔助宣告人每月應有9萬7,000元之現金收入,受輔助宣告人顯不可能僅有買菜用途即花罄9萬7,000元,然受輔助宣告人名下帳戶均無多餘的款項存入,可見受輔助宣告人已無法清楚掌控自己的財產。

(4)綜上,受輔助宣告人現既不能掌控及記憶其財產現況,亦不能追蹤、回憶其每月日常生活開銷之用途與來源,已無從認定受輔助宣告人目前仍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的能力。倘續認受輔助宣告人僅為輕度認知功能障礙而仍有限制行為能力,將使受輔助宣告人之人身與財產安全均懸於偶然。是本件有宣告受輔助宣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必要,俾免受輔助宣告人之重度認知功能缺損導致其人身危害或財產溢散。

2、受輔助宣告人因短期記憶嚴重喪失,而無為意思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其每日長時間單獨在家,若無人隨時看護,無從確保受輔助宣告人之人身安危,又觀之受輔助宣告人一再撥打電話與聲請人之外顯行為,可見受輔助宣告人迫切希望聲請人陪伴之心理需求,為保全受輔助宣告人之人身與財產安全,本件有選任聲請人及相對人共同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監護人之必要:

(1)相對人配偶已久未與受輔助宣告人同住,相對人子女亦均在外地就學,是受輔助宣告人實際上僅與相對人同住,除下午有清潔人員固定在家打掃外,受輔助宣告人均單獨在家或獨自外出採買,又於家中至各樓層亦僅有樓梯作為通道,倘受輔助宣告人發生意外或需要協助,均無對象可以求助,此非監視器或手機對外聯繫就可以解決。

(2)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長女,目前亦已退休,與受輔助宣告人住所鄰近,因此倘與相對人共同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監護人,聲請人得於相對人無暇陪伴受輔助宣告人時,就近照顧受輔助宣告人,使受輔助宣告人得於日間獲得聲請人陪伴、夜間獲得相對人陪伴,確保受輔助宣告人無論何時均有奧援,而不會受到相對人的攔阻。

(3)是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身體健康利益,亦有使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擔任監護人之必要。

(二)備位聲明部分:

1、受輔助宣告人前於110年2月24日經本院以109年度輔宣字第84號(下稱前案)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相對人為輔助人,然有事實足認相對人不符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說明如下:

(1)受輔助宣告人之身分證、印章及存簿等重要文件,均由相對人持有中,受輔助宣告人完全受相對人控制,此有聲請人與受輔助宣告人之對話錄音可佐,如受輔助宣告人曾表示:「我不知道身分證、印章、儲金簿在哪裡」、「我忘記相對人有沒有找我拿過身分證、印章、儲金簿」、「我還有剩下的錢嗎?我也沒有錢了,他嘴巴說是要給我」、「我那兒也沒有甚麼前,郵局我不知道有說少錢,我都不知道」、「我就拿房租的錢來用,剛剛好就好了」、「我不知道我板信帳戶的錢有400多萬元」、等語,可知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全由相對人控制,致使受輔助宣告人無法了解其自身財產現況,亦無法持相關證件向銀行確認,遑論能夠就其名下財為產使用及處分,是相對人顯有逾越其輔助人之地位,過度地限制受輔助宣告人為法律行為之情。

(2)受輔助宣告人之系爭郵局帳戶內存款原有150萬元,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內存款原有定存共計200萬元、系爭板信帳戶69萬6,330元,然均於107年6月6日結清,迄至112年6月17日為止,受輔助宣告人之系爭板信帳戶僅剩6萬餘元。然經聲請人詢問受輔助宣告人,受輔助宣告人表示其未曾指示相對人為上開提領行為,例如受輔助宣告人向聲請人稱:「我不曾叫他領錢」、「他若有把我的錢領出,這樣不行啊,那錢是我的,他還要還我,他有領我的錢,他還要還我阿,那是我的錢」、「我叫他去領錢做什麼?我的錢是我的,我再叫他去領錢做什麼?」、「我就拿房租錢。沒有拉,我郵局再叫他領錢要做什麼?我也沒有缺用錢,我再去領錢做什麼?我每個月的錢房租拿來用就剛剛好,我哪有需要去領錢」、「沒有啦!沒去領錢,沒事情去領錢要做什麼?」等語,可見受輔助宣告人完全不知悉其名下之上開帳戶款項遭結清一空之情事。

(3)再觀之系爭郵局帳戶之各提領紀錄如附表一所示,然據受輔助宣告人先前曾向聲請人表示略以:「買菜我都自己拿錢去買,沒有花什麼大筆錢」等語,可知受輔助宣告人每月不須花用高達10幾萬元之生活費,相對人對此應有說明金流用途的義務。

(4)另受輔助宣告人之系爭郵局帳戶及系爭板信帳戶在相對人輔助下,其中系爭郵局帳戶短少137萬9,787元、系爭板信帳戶短少207萬8,463元,詳述如下:A、系爭郵局帳戶於107年6月4日餘額165萬2,498元,加計受輔助宣告人於113年7月1日共計受領月慰撫金之164萬334元(計算式:73萬7,649元+33萬5,295元+11萬3,970元+35萬9,856元+9萬3,564元=164萬334元),及分配到被繼承人何○鏗之遺產171萬6,749元後,餘額應至少為500萬9,581元(計算式:165萬2,498元+164萬334元+171萬6,749元後=500萬9,581元),然系爭郵局帳戶於113年7月1日之餘額僅362萬9,794元,是短少137萬9,787元(計算式:500萬9,581元-362萬9,794元=137萬9,787元)。B、系爭板信帳戶於107年6月6日餘額為269萬1,002元,於113年6月11日餘額為6萬8,350元,可見短少262萬2,652元(計算式:269萬1,002元-6萬8,350元=262萬2,652元),雖受輔助宣告人於被繼承人何○鏗之遺產分割案件(下稱被繼承人何○鏗分割遺產案件)中先行替繼承人代墊之54萬4,189元,然仍有207萬8,643元(計算式:262萬2,652元-54萬4,189元=207萬8,643元)不知去向。C、是受輔助宣告人上開大量財產流失,可徵倘相對人持續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單獨輔助人,顯難以排除其中飽私囊、恣意侵占受輔助宣告人財產之重大疑慮。

(5)受輔助宣告人在相對人輔助情況下,對上開部分情事竟毫無所悉,更因其身分證、印章、存簿均為相對人持有而無從查證,且相對人未曾就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開立財產清冊,或公開受輔助宣告人之財務、帳目之管理方式,足認相對人協助管理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過程,實有失當及過度限制受輔助宣告人等違背其作為受輔助宣告人任務之行為,而害於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6)綜上可知,受輔助宣告人已完全實際喪失其對於自身財產之管領力,其財產全然受控於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更有大量流失之具體事實,倘維持由輔助人單獨輔助之現況,實難擔保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會持續發生遭任意挪移之情事,況兩造間就被繼承人何○鏗分割遺產案件業於113年5月21日確定,受輔助宣告人將分得價值約4,704萬1,567元之財產,是僅由一人輔助之道德風險亦將擴大,自有選任共同輔助人以彼此相互監督之必要,以確保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2、考量相對人雖與受輔助宣告人同住,然相對人平日均需工作,無法隨時照拂受輔助宣告人,且相對人配偶已久未與受輔助宣告人同住,相對人之子女亦均在外地就學,皆無法隨時照顧受輔助宣告人,反觀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長女,現居與受輔助宣告人鄰近,可隨時至受輔助宣告人住所加以看顧、照護受輔助宣告人,是於相對人無法照顧受輔助宣告人之情事發生時,聲請人亦得施以援手協助,益徵改選任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輔助人方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3、於前案中本院曾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派員訪視,訪視結果略以:受輔助宣告人如受輔助宣告,建議聲請人及相對人共同擔任輔助人,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輔助人,且列舉需其他共同輔助人同意之事項;建議理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均具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且具有輔助能力及輔助時間,對於受輔助宣告之人未來照顧模式亦有規劃,能提供適宜照護環境,…。因受輔助宣告人與聲請人及相對人間有訴訟與共有繼承財產,為使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受到保障,並使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瞭解與決策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事項,故建議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同擔任輔助人等節。然前案裁定因考量兩造間尚存在偽造文書及分割繼承等民、刑事案件,因此認不宜由兩造共同擔任輔助人。惟今該等案件均結束,已無不宜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共同擔任輔助人的原因,是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共同擔任輔助人較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

4、綜上所述,受輔助宣告人名下財產甚鉅,而其受輔助宣告迄今,相對人已越俎代庖,致使受輔助宣告人對其所有財產完全喪失實際管領力,甚至有其所有財產大量流失的情形,難認相對人繼續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單獨輔助人合於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又受輔助宣告人年事漸長,其單獨與日間需工作之相對人同居並由其單獨照護,實難保全受輔助宣告人日常從事各式活動之安全性,量以受輔助宣告人並不識字,復有短期記憶缺失之病徵,其就曾經說的話或交代的事情,或有不復記憶、反覆不定的情形,倘無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加以監督,實難擔保受輔助宣告人從事任何法律行為之真實意願及主張。因此,為維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有改選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共同輔助人之必要。

5、末受輔助宣告人財產狀況甚為複雜,又完全操之於相對人之手,是為釐清受輔助宣告人之收支情形與財產現況,並杜絕受輔助宣告人子女、家人可能產生之任何糾紛,確保無人得藉由受輔助宣告人短期記憶有缺損之情形下,從事任何有害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自有命相對人提出輔助事務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之必要。相對人固主張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民法第1103條第2項之規定並非請求權基礎,然有實務認當事人得請求法院命輔助人提出關於受輔助宣告人財產處分行為之輔助事務報告暨相關證明文件,又倘本院認上開規定非當事人之得以請求之依據,法院亦有職權命相對人提出輔助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之必要。

6、並聲明:如前開更正後聲明所載。

二、相對人答辯:

(一)受輔助宣告人應仍維持輔助宣告:

1、依照本案鑑定報告內容顯示:受輔助宣告人目前精神科臨床診斷為輕微認知功能缺損,與109年間進行精神鑑定時相較之各項結果皆相仿,又本案鑑定報告建議受輔助宣告人為受輔助宣告,自應尊重專業醫療機構之鑑定。

2、另根據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下稱本案訪視報告)指出:於訪視過程中觀察受輔助宣告人行動能力佳,會自行外出採購,且受輔助宣告人與社工表述尚可,可自行烹煮餐食供子女一同實用等情,足見受輔助宣告人精神狀態尚佳,日常生活尚可自理,且現定期回診亞東醫院追蹤健康狀況,整體狀況穩定,參以本案訪視報告另記載略以:本案經訪視觀察受輔助宣告人,其於訪談間口語表達能力及表述均清楚,行動及生活自理能力尚可,認知功能短期記憶不佳,然於訪視過程中無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受輔助宣告人亦自述尚有自我意識表達,若重大決策僅須選任一名輔佐人予以協助等語,是受輔助宣告人之個人意願及身心功能是否達監護宣告或需改定共同輔助之程度,尚請本院斟酌受輔助宣告人之醫療評估等節,益證受輔助宣告人僅需受輔助宣告即可而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二)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未遭相對人恣意花用或侵占:1、依據本案訪視報告內容記載略以:受輔助宣告人之照顧環境佳,且其自身喜好外出採購,住家鄰近環境亦為熟悉,希望維持居住戶籍地,且受輔助宣告人與相對人同住,日常生活所需或就醫均由相對人就近協助,關係互動亦屬良好,目前無重大決策須多人予以協助,受輔助宣告人並直言希望由相對人一人擔任其輔助人,故依最小變動原則,應由相對人繼續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始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意願及最佳利益。

2、另本案訪視報告亦認相對人與受輔助宣告人同住,為受輔助宣告人最熟悉及就近親屬,目前相對人亦自述有足夠且彈性時間可以照顧受輔助宣告人事務,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是相對人就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並無不適切之虞等情,足認相對人目前並未對受輔助宣告人有為任何不利益的行為,是聲請人主張改定輔助人顯無其他具體事實理由,其目的僅是為了窺探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方以互為確認監督為由聲請改定輔助人。

3、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有逾越輔助人之地位、過度限制受輔助宣告人為法律行為的情形或對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有管理失當的情形云云。針對聲請人之主張,說明如下:

(1)聲請人提出關於聲證4-1之譯文似經過剪接,且有斷章取義的情形,又聲請人與受輔助宣告人對話過程,因其態度強勢,因此受輔助宣告人在聲請人面前實不敢透漏真實想法,此從原審裁定曾提及略以:受輔助宣告人曾當庭表示其希望給相對人處理就好,因為聲請人及相對人共同處理很麻煩等語,可見受輔助宣告人一再表明希望由相對人單獨擔任輔助人,然其為避免兩造發生爭執,才會需要在聲請人面前隱瞞自己的想法,無法自在表述其就是想任相對人擔任輔助人之意願,堪認聲請人顯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等節,亦可知受輔助宣告人在聲請人面前會需要隱瞞自己的想法,參以受輔助宣告人於本院113年8月1日開庭時明確表示略以:我希望由相對人當輔助人就好,我不需要兩個輔助人等語,自應以受輔助宣告人於本院調查中所述當能真實反應其意願。

(2)況從聲請人提出之音檔可見,聲請人不斷重複性、誘導性的問題詢問受輔助宣告人,且在受輔助宣告人無法回答問題時,又企圖以「可能阿遠把你的錢領走了」等語試圖灌輸受輔助宣告人關於存款交易流向之錯誤記憶,堪認聲請人是以事先設計好的問題,利用受輔助宣告人短期記憶缺失之弱點不斷錄音、錄影,汲汲營營刺探受輔助宣告人之剩餘存款金額,並想盡辦法取得有利於己之對話,顯非關心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所為。

(3)聲請人雖主張系爭郵局帳戶內款項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異常提領及存入之交易行為等節。然該等存、提款交易均有如附表一「交易原因」欄所示之正當理由,且聲請人應均知情。是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質疑,顯是為了混淆視聽,實無足取。

4、綜上,自難認聲請人已提出客觀事證相對人於協助管理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時有管理失當、過度限制受輔助宣告人之情事。

5、聲請人雖又稱相對人恐未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租金收入轉交由受輔助宣告人收受,而有恣意侵占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疑慮等語。然受輔助宣告人每月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租金,均由受輔助宣告人以如附表二「收取方式」欄方式收租金,由相證7、8、10所示證據資料,亦可知受輔助宣告人是親自簽收款項,堪認受輔助宣告人確實有實際取得該等款項,其後續如何使用該等款項,實非輔助人所得置喙。而聲請人除前開錄音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相對人有侵占受輔助宣告人該等款項之事實,是聲請人一再指控相對人有擅自挪用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一節,實無足取。

6、聲請人另主張於相對人輔助受輔助宣告人期間,其系爭郵局帳戶及系爭板信帳戶分別短少137萬9,787元、207萬8,463元等節。然聲請人前開主張是忽略受輔助宣告人於該等期間內有其他支出款項之需求,諸如系爭郵局帳戶於107年6月21日提轉匯兌95萬2,000元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何○鏗之塔位費用、108年9月19日提轉匯兌13萬1,000元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何○鏗分割遺產案件之律師費用、109年5月22日提轉匯兌33萬5,488元用以支付裁判費用、110年12月10日提轉匯兌330萬元是為繳納遺產稅需調度資金而匯款至系爭板信帳戶、另於110年7月28日提轉跨匯3萬6,000元及111年3月9日跨行轉出1萬6,000元是為支付被繼承人何○鏗分割遺產案件中之鑑定費用,是從上開受輔助宣告人因財產管理需支出之資金,堪知聲請人上開主張顯未計算受輔助宣告人之其他必要支出,則其據此主張相對人私自侵占花用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顯非正確。至系爭板信帳戶部分,相對人是自110年2月24日才開始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因此於110年2月24日前受輔助宣告人如何花用其財產,與輔助人無涉。而受輔助宣告人於109年12月17日繳納完遺產稅1,746萬9,307元後,系爭板信帳戶餘額即僅存6萬1,850元,至113年6月11日系爭板信帳戶餘額累積紅利後為6萬8,350元,可見相對人於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後,並未私自盜領或花用受輔助宣告人存款。聲請人逕以113年6月11日存款餘額與107年6月6日存款餘額相互抵扣,宣稱受輔助宣告人有財產大量減少或流失之情形,並質疑是由相對人侵吞云云,顯不足採。

(三)本件無改定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共同擔任輔助人之必要:1、相對人得妥善照顧受輔助宣告人:受輔助宣告人於本院詢問中明確表示目前受相對人照顧,且照顧情形良好等語,並無聲請人所稱相對人無暇照顧受輔助宣告人的情形。反觀聲請人至受輔助宣告人家中探望受輔助宣告人時,即會開始錄音、詢問受輔助宣告人名下財產使用方式、餘額等情事,讓受輔助宣告人不堪其擾,可見聲請人僅在乎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而非關心受輔助宣告人之生活狀況或身心健康。

2、兩造間前因民、刑事訴訟關係而有糾紛,現已無信賴基礎,且聲請人於本件調查中對相對人諸多質疑,堪認兩人無合作可能,因此兩人無法共同決定受輔助宣告人之重要事務,倘由兩人共同行使輔助人之權責,將損及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

3、綜合前述,受輔助宣告人與相對人一家共同居住長達數十年,有關受輔助宣告人之事務均由相對人協助,相對人亦為受輔助宣告人之主要照顧者,且受輔助宣告人多次表達希望由相對人單獨擔任輔助人之意願,考量兩造間無互信基礎,是應由相對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單獨輔助人較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況聲請人就相對人經選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後,有何不符受輔助宣告人最佳利益或顯不適任之情事,自難認本件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

(四)聲請人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03條第2項規定,請求命相對人提出之輔助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部分,為無理由:

1、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03條第2項規定並非請求權基礎,聲請人自無從據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提出符合聲請人認可之收入支出財產帳冊明細、收據、匯款、提領款明細、計算方式、契約、費用等資料。

2、另聲請人上開主張,僅是為窺探受輔助宣告人之名下財產,重大侵害受輔助宣告人之隱私,並非為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著想,更非受輔助宣告人所願,因此聲請人上開主張顯無理由。

(五)並聲明:1、聲請人改定輔助人之聲請駁回。2、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張○珠陳述略以:我目前都是由相對人照顧我,錢都是相對人管理,因為我也不會,我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照顧我照顧得很好,我生活可以自理,不用看護照顧,我不需要兩個輔助人,只要相對人擔任輔助人就夠了,我不希望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擔任輔助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至213頁)。

四、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3條第2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於輔助宣告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即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12頁):

(一)受輔助宣告人經本院109年度輔宣第84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相對人為其輔助人。

(二)受輔助宣告人現與相對人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六、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點:

1、受輔助宣告人是否應為輔助宣告,或應為監護宣告?

2、如受輔助宣告人應為輔助宣告,本件是否有改定輔助人之必要?

(二)本院之判斷:

1、受輔助宣告人仍應維持輔助宣告,理由如下:

(1)依照本案鑑定報告鑑定內容顯示略以:

C、鑑定結論與建議:目前臨床診斷為「輕微認知功能缺損」。受輔助宣告人於109年間起陸續接受認知功能檢測追蹤,各項結果變化均不大,整體而言其各項能力均與109年接受檢測時相仿,諸如其日常生活之自我照顧功能尚可,然品質略有退化,經濟活動、交通事務及健康照顧能力上,持續有他人經常性的協助,言談方面主動性不佳,思考內容貧乏,欠缺豐富性,短期記憶力亦不佳,惟會談間未見有明顯怪異言行,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其整體認知功能具減損表現,在短期記憶、定向感及語言能力上顯著退步,依照標準化測驗結果,可認受輔助宣告人之整體認知功能具受損之傾向,落在輕微認知功能缺損範圍,此結果亦與受輔助宣告人於109年間接受司法精神鑑定結果相似。結論:受輔助宣告人現因其罹患輕微認知功能缺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的能力均顯有不足,因而對於自己財產之管理處分,出現困難,建議由他人給予經常性的協助,特別是重大法律行為,應由其他完全行為人同意為宜,以防止受輔助宣告人財產逸散。由於受輔助宣告人另罹患有糖尿病、高血壓等慢性內科疾病,因此如欲回復至病前認知功能水準,可能性偏低等節,有本案鑑定報告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83頁)。

(2)從本案鑑定報告內容可悉,受輔助宣告人自109年間起迄今,即陸續於109年、110年、112年間接受認知功能檢測,檢測結果均大致相同,即就醫學的檢測上,認定其能力均落在認知功能輕微缺損的程度,雖需要他人經常性協助照顧其日常生活,然仍有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的能力,亦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的效果,僅能力較之一般人而言顯有不足;而參以本案訪視報告內容記載略以:觀察受輔助宣告人口語表達能力佳,行動能力佳,能自行外出採購,也能自行烹煮餐食供子女一同食用,另其認知及精神狀態尚可,其向社工表達希望能持續居住於戶籍地,因自身喜好外出採購,住家鄰近環境亦為熟悉,日後希望維持居家照顧等語,目前受輔助宣告人未使用長照服務及聘請外籍看護,一週6天約中午至下午4點,由本國籍照護人員陪伴受輔助宣告人,每月支出1萬6,600元,由相對人及受輔助宣告人長子負責支應,另受輔助宣告人知悉自身記憶退化,生活部分尚可自理,經濟部分仰賴收取租金收入,尚足夠添購餐食及生活用品,無須聲請監護宣告,並表示目前無重大決策須多人予以協助,希望由相對人一人擔任輔助人等語等節,有本案訪視報告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0至161頁),輔以受輔助宣告人到庭經本院詢問時清楚表達略以:目前都是由相對人照顧我,錢都是相對人管理,因為我也不會,我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照顧我照顧得很好,我生活可以自理,不用看護照顧,我不需要兩個輔助人,只要相對人擔任輔助人就夠了,我不希望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擔任輔助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至213頁),可見其能理解法官提問內容,並依照自己意思自由陳述,回答問題時亦大抵能切題回答,堪認受輔助宣告人目前確仍有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的能力,其外顯之狀態與本案鑑定報告結論相符。

(3)再參以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即CRPD第12條第5點規定:「於符合本條規定之情況下,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及有效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享有擁有或繼承財產之權利,掌管自己財務,有平等機會獲得銀行貸款、抵押貸款及其他形式之金融信用貸款,並應確保身心障礙者之財產不被任意剝奪。」,而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該要點具有內國法效力。是本院認既受輔助宣告人未喪失行為能力,依上開要點規範精神,即應尊重受輔助宣告人希冀掌管自己財務之意願及權利,依法不應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而應僅於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立場,就法律所規定之特定行為,指定輔助人予以受輔助宣告人適當協助,避免其財產遭不當處分或剝奪。則本件受輔助宣告人目前仍應僅受輔助宣告,自屬當然。

(4)聲請人雖主張略以:受輔助宣告人簡短智能測驗MMSE得分為12分,已低於109年間鑑定時之得分,可徵受輔助宣告人目前已有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等語。然MMSE得分對應之認知功能障礙程度,需綜合受測者之年齡、教育程度予以適用不同的切截分數加以判斷,而受輔助宣告人於109年受測時間之年齡為79歲,切截分數為15/16,其於113年受測時間之年齡為84歲,切截分數為13/14,是雖其109年間之MMSE得分為15分,高於113年間之MMSE得分即12分,然倘對應切截分數觀察,受輔助宣告人之簡短式智能評估測驗的落點均落在切截分數上下,堪認其認知表現差異不大,再依照本案鑑定報告結論可悉,受輔助宣告人目前僅達輕微認知功能缺損之程度一節,亦如前述,是聲請人上開主張,顯有誤會,無從憑採。

(5)聲請人另主張受輔助宣告人之短期記憶力重度缺損,無法掌控其財務狀況,且應有人得以隨時看護受輔助宣告人,以確保其人身安危,是受輔助宣告人應改為監護宣告等語。然受輔助宣告人目前仍可行外出買菜,從事經濟活動等情,均有本案訪視報告及本案鑑定報告內容可證,雖受輔助宣告人之短期記憶力確有缺損,然尚未達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能力的程度;又受輔助宣告人是否需專人照護其起居以維護其人身安全,與是否應受監護宣告之判斷無關,是聲請人上開主張,亦均無據,難認可採。

2、本件無改定輔助人之必要,理由如下:

(1)按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由社團法人榮欣社會福利服務促進協會社工就受輔助宣告人為監護訪視,其評估內容略以:受輔助宣告人如受輔助宣告,評估相對人及聲請人均無不適切擔任輔助人之處,然就改定為共同輔助,因子女間尚無共識,尚須法院開庭時釐清共同輔助之職務分工及範圍;另相對人表述其與受輔助宣告人同住,為受輔助宣告人最熟悉及就近親屬,自述現有足夠且彈性時間因應照顧受輔助宣告人之事務,願持續任輔助人,評估受輔助宣告人無不適切擔任輔助人之情形等節,有本案訪視報告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64頁),可知相對人於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期間,就受輔助宣告人之起居照顧上並無不妥之處,而受輔助宣告人於社工訪視時及本院詢問中一再表示希望由相對人單獨擔任其輔助人等節,亦如前述,自難認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

(3)聲請人雖主張受輔助宣告人名下財產有遭相對人私自花用之情事,是相對人顯不適合單獨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等語。然本院依照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確有盜用或侵占受輔助宣告人財產之情事,說明如下:A、聲請人雖主張系爭郵局帳戶及系爭板信帳戶均於107年6月6日均遭結清等情。然相對人是在110年3月3日方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ㄧ節,有受輔助宣告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證(見本院卷二第65頁),另受輔助宣告人於108年5月10日方將系爭郵局帳戶、系爭板信帳戶之存取、匯出、匯入、支票存入等事項,授權由相對人及其配偶處理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授權書影本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91頁),可見系爭郵局帳戶及系爭板信帳戶於107年6月6日之使用情形與相對人無涉。B、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未能說明受輔助宣告人每月租金收入之去向等語。然相對人就系爭郵局帳戶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原因及受輔助宣告人每月收取租金細項均已提出相關說明及證據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8月10日新北院賢家少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7號函文影本、110年7月2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受輔助宣告人收取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之簽收證明卡影本、受輔助宣告人收取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切結書影本、受輔助宣告人就員山停車場每月分紅金額簽收影本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94頁),堪認該等租金確均由受輔助宣告人自行收取無誤,且相對人亦已就其如何協助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管理事項為相當程度的釋明。C、聲請人另主張系爭郵局帳戶短少137萬9,787元部分。系爭郵局帳戶分別於107年6月21日提轉匯兌95萬2,000元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何○鏗之塔位費用、108年9月19日提轉匯兌13萬1,000元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何○鏗分割遺產案件之律師費用、109年5月22日提轉匯兌33萬5,488元用以支付裁判費用、110年12月10日提轉匯兌330萬元是為繳納遺產稅需調度資金而匯款至系爭板信帳戶、另於110年7月28日提轉跨匯3萬6,000元及111年3月9日跨行轉出1萬6,000元是為支付被繼承人何○鏗分割遺產案件中之鑑定費用等節,聲請人並未爭執,可見系爭郵局帳戶除支應受輔助宣告人生活日常花費外,確有支付受輔助宣告人因被繼承人何○鏗分割遺產案件及繼承所出支出相關稅費及程序費用之需求,再互核系爭郵局帳戶自107年6月6日至113年7月5日之交易明細可知,系爭郵局帳戶大筆款項支出的原因均已經相對人說明在卷等節,有系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75頁),足認系爭郵局帳戶內款項並未經相對人以非正當方式領取花用。是聲請人以系爭郵局帳戶短少137萬9,787元而逕推認是遭相對人侵占等節,難以採信。D、至聲請人主張系爭板信帳戶短少207萬8,463元部分。觀之系爭板信帳戶交易明細顯示略以:於107年6月6日餘額269萬1,002元,後陸續自受輔助宣告人帳戶存入1,150萬元、330萬元,復現金存款250萬元後,於109年12月17日轉帳支取共計1,746萬9,307元,並註記「全額繳納遺產稅」後餘額為6萬1,850元等節,有系爭板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足認系爭板信帳戶之存款確實大部分用以給付被繼承人何○鏗之遺產稅,已難認系爭板信帳戶餘額有不當短少之情形。再細查系爭板信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該帳戶分別於107年6月12日、107年6月29日、107年12月27日以現金提款150萬元、轉帳支取50萬元及現金提款100萬元部分一節,有系爭板信帳戶交易明細表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均非是相對人經受輔助宣告人授權得以存提系爭板信帳戶之款項或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時期,自無由認定相對人有侵占系爭板信帳戶款項之事實。

(4)聲請人雖提出其與受輔助宣告人之錄音檔證明受輔助宣告人並不清楚系爭郵局帳戶及系爭板信帳戶款項使用流向及受輔助宣告人有主觀認知之財務狀況與客觀認知財務狀況不符的情形。然依照聲請人提出之客觀證據無法證明相對人有侵占或盜用受輔助宣告人財產之情事一節,已如前述,而受輔助宣告人現罹有輕微認知功能缺損問題,亦如前述,可知其短期記憶力不佳,是其在與聲請人對話過程中,無法清楚回憶帳戶交易情形而予以正確回答,亦非不能想像,自無從以受輔助宣告人與聲請人對話內容,逕認相對人有未告知受輔助宣告人而擅自提領其帳戶內款項私自花用之行為。

(5)基此,相對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過程中,就協助照顧受輔助宣告人以及協助受輔助宣告人處理財務相關事務,均無不符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則本院考量受輔助宣告人之意願、其前已長期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照顧生活起居,而相對人就其協助受輔助宣告人處理財務事務時,亦能夠提出事證說明協助過程,尚能盡其擔任輔助人之義務,且相對人目前仍有持續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意願等情事;再參以兩造現彼此已喪失互信基礎,倘由兩造共同擔任輔助人,將可能在協助受輔助宣告人處理財產事務時,產生互相制肘的情形或橫生枝節,反不利於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是本院認本件尚無改定由兩造共同擔任輔助人的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主張受輔助宣告人有改為監護宣告之必要,或相對人有侵占或盜用受輔助宣告人財產情形,而有改定由兩造共同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等情,均未提出足夠事證加以證明,是本件尚難認受輔助宣告人有改受監護宣告或有改定輔助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命相對人提出監護事務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部分:

1、按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於輔助宣告固有準用,惟民法第1113條之1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則輔助人並無開具財產清冊之義務,僅於法院認為必要時,方得命輔助人提出輔助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是依條文規定可知,此屬法院職權,聲請人之聲請僅是促請法院注意有無命輔助人提出其輔助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又參以輔助與監護制度不同,受輔助宣告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民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參照),所為財產處分均是自己為之,僅有重大法律事項須經輔助人同意而已,並非任何財產處分行為均須經輔助人同意,是上開條文所稱「必要時」,應由聲請人舉證釋明輔助人有提出輔助事務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之必要,非謂一經聲請,輔助人即須配合報告受輔助人財產狀況,否則不啻全盤否認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能力,此非法之所許。

2、輔助人與監護人之職務內容不同,輔助人並非管理受輔助宣告人之全部法律或生活上事務,且除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輔助事項外,受輔助宣告人本得自行管理其個人事務。本件受輔助宣告人雖經輔助宣告,雖並未完全喪失行為能力,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然本院考量受輔助宣告人名下財產甚鉅一節,有受輔助宣告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16頁),另受輔助宣告人目前亦持續有租金收入,且其名下系爭郵局帳戶、系爭板信帳戶之存取、匯出、匯入、支票存入等事項,均已授權相對人及其配偶處理等情,均如前述,堪認相對人有代受輔助宣告人處分大部分財產的權利,因此,為使輔助人協助處分受輔助人的財產時具有透明公開性,杜絕利害關係人間的紛爭,在此情況下,相對人在輔助處理受輔助宣告人財產事務的情形下,自宜公開財產帳冊,俾使受輔助宣告人其他子女得以查閱,不僅達監督之效,更能維護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權益,是聲請人促請本院督促相對人提出相關輔助事務報告,當屬有據。爰依前開規定職權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A、個人史及相關病史:受輔助宣告人於109年間至亞東醫院就診,初步臆斷為「失智症」,於同年7月20日接受認知功能檢測,MMSE為16分(對應受輔助宣告人之未受教育之正常組常模,切截分數為15/16),CDR為0.5,復經本院於109年11月30日為受輔助宣告人進行司法民事精神鑑定(按即原審109年12月14日所為精神鑑定)記載,受輔助宣告人測驗時態度友善且配合,無明顯情緒起伏,衣著清潔度、眼神接觸均尚可,語言理解及表達亦無明顯困難,能根據談話內容調整音量大小,與他人溝通時易重複發問,會提到自己不太識字,但可寫出自己名字以及說出自己出生年份,依照標準化測驗結果顯示,MMSE為15分,CASI為57分(對應受輔助宣告人斯時年齡及未受教育之正常組常模,切截分數為67/68),CDR為0.5,鑑定結論提及受輔助宣告人在短期記憶與定向感上明顯退步,整體認知功能數於疑似失智程度,在情緒及精神行為症狀上以輕度失眠和性格轉為僵化為主,因其在短期記憶及定向感上明顯退步,且對複雜社會情境之判斷亦有下降,故推定其所罹患之認知功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所缺損,建議為輔助宣告。另受輔助宣告人於110年11月16日因病至亞東醫院治療,於110年12月20日接受認知功能檢測追蹤結果,檢測過程其可切題回應,具基礎判斷力及抽象思考能力,也能書寫部分常見字及自己名字,然在短期記憶缺損、時/地定向弱、算術略有錯誤,依標準化測驗結果顯示,MMSE為13分(對應受輔助宣告人斯時年齡及未受教育之正常組常模,切截分數為13/14)、CASI為48分(對應受輔助宣告人斯時年齡及未受教育之正常組常模,切截分數為46/47),CDR為0.5,另受輔助宣告人於112年3月9日再次接受認知功能檢測追蹤結果顯示,MMSE為14分,CDR為0.5,結果與110年測驗結果相仿。
  B、檢查結果及身心狀態:受輔助宣告人能自行步入衡鑑室,步態雖蹣跚然無明顯異常,其外觀合宜,可展現適切眼神接觸,評估過程以台語進行施測,會談中可簡述個人經歷及生活狀況,語言理解及表達無明顯困難,MMSE為12分(對應受輔助宣告人斯時年齡及未受教育之正常組常模,切截分數為13/14),CASI為49分(對應受輔助宣告人斯時年齡及未受教育之正常組常模,切截分數為46/47),CDR為0.5,綜合心理衡鑑結果,受輔助宣告人整體認知功能具減損表現,在短期記憶、定向感及語言能力顯著退步,目前其對事物的一般性判斷無困難,但經常遺忘,複雜事務處理需輔助及提醒。精神狀態:受輔助宣告人意識清楚,態度被動,注意力尚可,多數問題能切題回答,然主動性不佳,且常重複陳述相同內容,整體表現與109年間接受司法民事精神鑑定時相似,即均有言談主動性不佳,思考內容貧乏,欠缺豐富性,且短期記憶力不佳等問題,然會談間未見受輔助宣告人有明顯怪異言行。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日期 提/存款 金額(新臺幣) 交易原因 1 110年3月迄今每月固定提領 提款 12萬4,000元 自每月收受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下稱府中1樓房屋)及員山停車場旁建物之店面租金共計12萬4,000元,其中4萬5,000元為受輔助宣告人每月生活費用,其餘7萬9,000元為被繼承人何○鏗所遺建物之租金,屬被繼承人何○鏗繼承人公同共有,因此由相對人協助匯入繼承人公帳帳戶。 2 113年3月迄今每月固定存入 存款 7萬9,000元 府中1樓房屋及員山停車場旁建物之店面租金共計12萬4,000元支票後存入。 3 110年3月至110年9月每月固定存入 存款 9,000元  4   3萬6,000元  5 110年10月迄今每月固定存入 存款 1萬9,800元  6   2萬5,200元  7 110年3月30日 提款 4萬5,000元 此部分提領款項即為受輔助宣告人生活費用 8 110年4月6日 提款 7萬9,000元 此部分即為上述所稱屬被繼承人何○鏗繼承人公同共有,因此由相對人協助匯入繼承人公帳帳戶。 9 110年7月28日 提款 3萬6,000元 為被繼承人何○鏗分割遺產案件中各繼承人需負擔之鑑定費用。 10 110年3月9日 提款 1萬6,000元 為被繼承人何○鏗分割遺產案件中,各繼承人需負擔之鑑定費用。 11 110年3月9日 存款 73萬7,649元 為因被繼承人何○鏗死亡,受輔助宣告人得獲得之遺族撫恤金。 12 110年6月17日 存款 171萬6,749元 為被繼承人何○鏗分割遺產案件中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項目 租金/營收(新臺幣) 收取方式 1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 4萬5,000元/月 依照被繼承人何○鏗分割遺產案件裁判分割方式,由受輔助宣告人單獨取得,且受輔助宣告人收取租金後會簽署收受單(如相證7)證明其本人有收受款項。 2 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屋 1萬2,000元/月 依照被繼承人何○鏗分割遺產案件裁判分割方式,由受輔助宣告人單獨取得,且受輔助宣告人收取租金後會簽署收受單(如相證8、9)證明其本人有收受款項。 3 員山停車場 4萬元/月 受輔助宣告人收取租金後會簽署收受單(如相證10)證明其本人有收受款項。 4 員山停車場旁建物店面 7萬9,000元/月 受輔助宣告人收取租金後,會由協助處理之訴外人邱小姐將該等租金分配與各繼承人,包含聲請人(如相證11匯款申請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輔宣字第86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改定輔助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