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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3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吳幸娥

原告
潘嘉博
訴訟代理人
蕭家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佳凌律師
被告
台灣德爾格安全防護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Hans Martin Ingebrigtsen
訴訟代理人
羅淑文律師

趙均豪律師

鍾郡律師

一、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二項係請求:「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第一至二項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應以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並以僱傭關係最長5年計算。而依原告主張其平均薪資為400,000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000,000元(計算式:400,000×12×5年=24,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3,200元。

三、又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74,400元(計算式:223,200元×1/3=74,400元),扣除已繳納裁判費46,240元,尚應補繳28,160元(計算式:74,400元-46,240元=28,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3號於民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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