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35號
- 原告
- 黃淮垞即塩大企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曾獻賜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柏睿律師
- 被告
- 可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仁豪
-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 (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估驗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伍萬伍仟零參拾伍元,及其中柒佰肆拾參萬肆仟伍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其餘壹佰壹拾貳萬零肆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伍拾伍萬伍仟零參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泥作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18條第1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20頁),核屬合意管轄約定,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就嘉義縣大林鎮精南營區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合約書,依系爭合約書,原告每月得就當月完成施作項目請求實作數量之估驗款,被告應給付90%之計價款,另保留10%之估驗款。原告於113年1月5日開立新臺幣(下同)6,081,548元發票向被告請款時,被告於扣除10%保留款後,於同月15日則匯款5,473,393元至原告帳戶(下稱系爭款項),系爭款項雖屬於訂金性質,然原告至113年1月25日已完成該項工程,嗣原告分別於113年1月25日及113年2月23日開立7,715,411元及3,990,698元發票向被告請款時,被告於於扣除10%保留款後,本應分別匯款6,943,870元、3,591,628元至原告帳戶,惟被告僅分別於113年2月7日及同年3月8日匯款150萬元及200萬元,顯未足額給付。原告嗣於113年4月15日以存證信函(其上所載請求金額尚未扣除113年1月25日、113年2月23日兩張發票保留款)催告被告履行,被告嗣於113年4月18日與原告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其第1點載明被告承諾於113年4月23日前開立支票以支付原告已請款之工程款7,434,568元(即113年1月25日發票金額扣除10%保留款即6,943,870元,加上113年2月23日發票金額3,990,698元,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50萬元)。惟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後,被告並未依約於113年4月23日前開立支票交付予原告,已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
㈡被告雖有違約情事,惟原告於113年4月期間仍有施作泥作工程,並分別於113年4月15日、113年4月15日及113年4月24日開立金額為3,402元、1,485,813元及199,159元發票向被告請款,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被告應於原告請款隔15日後付款,又原告4月份開立最後一張發票日期為113年4月24日,則被告最後付款日應為113年5月10日,應分別付款金額為3,062元、938,162元(即113年4月15日發票金額1,485,813元扣除10%保留款148,581元,再扣除113年2月23日10%保留款399,070元)及179,243元,上開3筆估驗款合計為1,120,467元,加計被告於系爭切結書中願承諾給付之7,434,568元,以上共計8,555,035元,其中7,434,568元自原告以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之翌日起,其餘1,120,46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法定利息。爰依系爭切結書第1點、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55,035元,及其中7,434,568元自113年5月1日起,其餘1,120,46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則以: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原告僅提出113年1月25日及113年2月23日所開立之發票7,715,411元及3,990,698元,並未提出估驗單及足額發票,亦未經被告實際完成估驗,原告應就其已全部完成系爭工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縱認被告依系爭切結書負有給付工程款7,434,568元之義務,然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1項,被告提供系爭工程之原物料,而依系爭合約書所附之承攬明細表可知各工程項目所列複價均包含原物料之價格,實際上均由被告所購買,原告僅有施作工程而已,則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再扣除原物料部分。又被告前遭訴外人湯師傅企業社於另案訴訟中請求系爭工程第三期工程款,與原告依113年1月5日已請求之系爭款項為同一筆,系爭工程發生同一期工程有2企業社主張其為實際施作者之情況,應先釐清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者為何,方得確定被告應給付之估驗款金額。如原告主張其依113年1月5日發票所請款之系爭款項5,473,393元為依工程慣例所支付之訂金而具預付款性質,則原告依系爭切結書所請求之7,434,568元及113年4月之估驗款1,120,467元自應扣除上開訂金,縱認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向被告請求7,434,568元部分不應扣除訂金,然兩造於簽立系爭合約書時,並無訂金之約定,此為原告所自認,工程估驗款皆為實作實算,且被告於113年4月18日簽訂系爭切結書時尚未收受湯師傅企業社之另案訴訟民事起訴狀(於113年5月間始收受),並不知悉有雙重請款情事,原告於另案訴訟以參加人身分參與訴訟,並改口所收受之系爭款項為訂金,此為被告於113年4月18日簽訂系爭切結書時之認知有異且為被告無法預料發生在後之變更,如准予原告不扣除其所主張之訂金,將造成原告平白領取鉅額款項,為顯失公平且與誠信原則不符,應扣除原告所稱具有預付性質之「訂金」5,473,393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1點、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估驗款8,555,035元本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切結書第1點、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估驗款8,555,035元本息?㈡如原告得請求,系爭款項是否有與湯師傅企業社於另案訴訟中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重疊而應扣除?㈢系爭款項性質是否屬於訂金?得否自原告得請求之估驗款中扣除?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切結書第1點、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估驗款8,555,035元本息?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2月28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合約書,原告於113年1月5日開立6,081,548元發票向被告請款時,被告於扣除10%保留款後,於同月15日則匯款系爭款項,嗣原告分別於113年1月25日及113年2月23日開立7,715,411元及3,990,698元發票向被告請款時,被告於於扣除10%保留款後,本應分別匯款6,943,870元、3,591,628元,惟被告僅分別於113年2月7日及同年3月8日匯款150萬元及200萬元,原告嗣於113年4月15日以存證信函(其上所載請求金額尚未扣除113年1月25日、113年2月23日兩張發票保留款)催告被告履行,被告嗣於113年4月18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其第1點載明被告承諾於113年4月23日前開立支票以支付原告已請款之工程款7,434,568元(即113年1月25日發票金額扣除10%保留款即6,943,870元,加上113年2月23日發票金額3,990,698元,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50萬元),惟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後,被告並未依約於113年4月23日開立支票交付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113年1月5日發票及帳戶交易明細、113年1月25日發票及帳戶交易明細、113年2月23日發票及帳戶交易明細、113年4月15日存證信函極其回執、系爭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41頁),則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所載之付款條件為:「按每期(當月)計價,於每月25日由乙方(即原告)提出估驗單請款,就本期完成施作項目價格,實作數量估驗,每次估驗付計價款90%,保留款10%。請款時附足額發票。請款日期付款方式為每期(當月)計價,隔15日支付現金匯款。」(見本院卷一第18頁),是原告既分別於113年1月25日及113年2月23日開立7,715,411元及3,990,698元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即應給付發票金額之90%估驗款,亦即6,943,870元及3,591,628元(計算式:7,715,411×90%=6,943,87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3,990,698×90%=3,591,628),堪認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書向被告請求113年1月25日及113年2月23日之估驗款合計為10,538,498元(計算式:6,943,870元+3,594,628元=10,538,498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50萬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038,498元(計算式:10,538,498元-350萬元=7,038,498元),加上113年2月23日發票金額3,990,698元工程款之10%保留款399,070元(計算式:3,990,698x10%=399,070元;此項目嗣後扣除,詳後述),為7,437,568元(計算式:7,038,498元+399,070元=7,437,568元),與兩造於系爭切結書第1點約定之金額相符,惟被告於嗣後並未依據系爭切結書之約定開立支票支付原告,則原告依據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437,568元,自屬有據。
⒉另查,原告主張嗣後於113年4月間仍有施作泥作工程,並分別於113年4月15日、113年4月15日及113年4月24日開立金額為3,402元、1,485,813元及199,159元發票向被告請款,又原告4月份開立最後一張發票日期為113年4月24日,則被告最後付款日應為113年5月10日,應分別付款金額為3,062元、938,162元及179,243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113年4月15日發票及請款單2張、113年4月24日發票及請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至52頁),其中就發票金額為3,402元及199,159元之部分,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得請求90%之估驗款即3,062元(計算式:3,402×90%=3,062)及179,243元(計算式:199,159×90%=179,243),又就發票金額為1,485,813元之部分,此部分經扣除該期保留款,再扣除113年2月23日發票金額為3,990,698元保留款,為938,162元(計算式:113年4月15日發票金額1,485,813元-10%保留款148,581元-113年2月23日10%保留款399,070元=938,162元),是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20,467元(計算式:3,062+179,243+938,162=1,120,467),即為有據。與原告前開依據系爭切結書第1條請求之估驗款7,437,568元,原告合計得請求之估驗款金額即為8,555,035元(計算式:7,434,568元+1,120,467元+8,555,035元)。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僅提出發票,未提出估驗單及足額發票,此部分工程亦未經被告實際估驗等語,然查,依系爭切結書已明確記載「1.被告承諾於113年4月23日前開立支票(票期:113年5月10日-2,500,000 & 113年5月31日-1,644,856元& 113年6月10日- 1,644,856元& 113年6月30日-1,644,856元)以支付原告已請款之工程款7,434,568元。2.被告承諾廢品區、兵舍3樓露臺、庫房二丁掛、機電打鑿修補配合現場工進趲趕(包含缺失改善)於完成該案並經被告完成查驗後,被告依照驗收數量開立支票(票期:依照契約規定期限)支付貨款。」(見本院卷一第41頁),是被告既已於系爭切結書第1條明確承諾應給付工程款7,434,568元,則兩造復於系爭切結書第2條約定之「經被告完成查驗」,應係指當時尚未經原告施作部分,亦即廢品區、兵舍3樓露臺、庫房二丁掛、機電打鑿修補等部分,被告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堪認被告所辯,應屬無據,自非可採。
⒋被告雖再辯稱縱使原告得請求估驗款,然應扣除被告提供之材料費用等語,然查,被告嗣於言詞辯論時表示此部分被告不再主張(見本院卷一第155頁),且觀之系爭合約書後附承攬明細表最後備註記載「不含吊料與油漆工程與材料(磁磚-砂石-水泥-黏劑)」(見本院卷一第30頁),足見該承攬明細表之計價本即不包含材料成本,堪認原告所請求之估驗款本未包含材料費用,而毋庸自原告得請求之估驗款中扣除,被告此部所辯,亦屬無據。
㈡如原告得請求,系爭款項是否有與湯師傅企業社於另案訴訟中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重疊而應扣除?被告辯稱湯師傅企業社於另案訴訟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6,081,548元,與原告於本案向被告請求之系爭款項為同一筆款項等語,並提出湯師傅企業社另案民事起訴狀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9頁),然查,觀之系爭合約書第19條約定:「其他備註:兵舍大樓內部1F至4F內部泥作粉刷,坎縫及後續施工須改善處,由湯師傅企業社善後處理」(見本院卷一第20頁),依該條約定之反面解釋,可見原告後續進處施作系爭工程,係為了施作兵舍大樓內部以外之工項,兵舍大樓內部則由湯師傅企業社收尾,足認原告施作之工程項目與湯師傅企業社施作之工程項目均無重疊,原告所收取之系爭款項,以及後續之各期估驗款,均與湯師傅企業社按其施作數量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無涉,被告此部所辯,應屬無據。
㈢系爭款項性質是否屬於訂金?得否自原告得請求之估驗款中扣除?被告又辯稱原告於起訴後方改口稱系爭款項應屬訂金性質,則原告後續依系爭切結書及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7,434,658元及1,120,467元之估驗款時,應扣除上開訂金5,473,393元,方屬合理,縱認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上開7,434,658元部分不應扣除訂金,然原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切結書始改口稱系爭款項屬於訂金,與被告認知有異且為被告無法預料發生在後之變更,造成原告毫無作為卻白白領取5,473,393元之鉅款而顯失公平,應予扣除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所明定。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之系爭合約書中固無訂金之約定,然兩造係於112年12月28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合約書,觀之系爭合約書中後附之承攬明細表總金額為23,496,980元,扣除原告主張由湯師傅企業社施作之項目,共300餘萬元(即2,478,300元、901,000元中之495,550元、325,500元)(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可見總工程款約2,000餘萬元,衡諸常情原告收取系爭款項作為訂金,尚與工程慣例相符,且原告嗣後於113年1月25日亦有完成系爭款項所對應之工項,且此與原告嗣後請求被告給付之各期工程款亦無重疊,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既有完成系爭款項所對應之工項,則原告於請求後續之估驗款時,當無須扣除該筆系爭款項5,473,393元,且因兩造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既已認知原告有施作系爭款項所對應之工程項目,並非被告不能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能預料者,亦並無被告所謂「原告毫無作為而白白領取系爭款項」之情形,不符合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之要件,即不應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扣除系爭款項5,473,393元,被告此部所辯,亦屬無據,並非可採。
㈣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委託律師發函請求被告應於113年4月30日前給付7,434,658元之估驗款,已如上述,被告未按期履行,依前開規定,其應自113年4月30日之翌日即同年5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併請求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1,120,467元估驗款,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此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1日(見本院卷一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依系爭切結書第1點、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555,035元,及其中7,434,568元自113年5月1日起,其餘1,120,467元自113年6月1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