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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05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2 日

聲 請 人
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琪
相 對 人
泰魅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婕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付新臺幣(下同)壹佰零陸萬貳仟元,其中之捌拾肆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聲請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共同發票之請求,依社會通念應僅能認定為該公司之發票行為,非共同發票,聲請人對法定代理人李婕瑜請求,難認有理,此部分應予駁回外,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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