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范詩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范詩涵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明韋行銷有限公司、陳健明、魏淑鈴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倘已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 用額者,當事人即無再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明韋行銷有限公司、陳健明、魏淑鈴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業經鈞院114年 度訴字第267號判決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並已確定 在案,爰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7,653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在案,是聲請人再為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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