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65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葉志飛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岳龍律師
- 被告
- 丙○○
- 被告
- 丁○○
- 被告
- 戊○○
- 被告
- 庚○○
- 兼上二人
- 訴訟代理人
-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繼承人A○○○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於民國83年7月24日死亡,留有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渠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
二所示。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
定有明文。兩造為被繼承人A○○○之全體繼承人,而被繼承人
A○○○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因繼承人彼此間無法自行協議分割,爰起訴請求分割遺產
,並聲明:被繼承人A○○○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
表二所示比例分割。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丙○○:對被繼承人、繼承人、應繼分及遺產範圍均無
爭執,有關分割方法主張變價分割。
(二)被告辛○○、丁○○、戊○○、庚○○:對被繼承人、繼承人、應
繼分及遺產範圍均無爭執,有關分割方法主張不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繼承人及應繼分之認定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及同法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於83年7月24日死亡,留有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又兩造應繼分比
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繼承人A○○○
之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見卷第29頁至第39頁、第63頁至第79頁)。而被告辛○○、
丙○○、丁○○、戊○○、庚○○等人對此均不爭執(見卷第168
頁至第169頁),則依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
(二)准予分割及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A○○○留
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目前無從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
,該等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自得訴請分割。
2、又上開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原告、被告丙○○均主張變
價分割,而被告丁○○、戊○○、庚○○、辛○○則表示:該不動
產現由被告辛○○與其子居住,被告戊○○在大陸工作,回台
時會住在該不動產,故主張不予分割等語,兩造就該遺產
分割方式各執一詞。本院審酌該遺產現由被告辛○○及其子
居住,被告戊○○返台期間亦會居住該處,若採變價分割方
式,則被告辛○○、戊○○除無法繼續使用外,兩造僅可透過
法院民事執行處之拍賣程序,始可分割系爭遺產,但若採
原物分割方式,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該不動產,
除不影響該遺產現時使用狀態外,若後續兩造欲將該不動
產出售,渠等亦可透過土地法第34條之1所定多數決方式
,將該不動產出售或為其他處分,且被告辛○○、丁○○、戊
○○、庚○○亦得依其等對該遺產之利用情形、對被繼承人所
留遺產於感情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
估自身資力等各項因素,以決定是否以買家所提出之相同
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利,單獨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而
無喪失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疑慮,且經由市場機制所形成之
不動產交易價格,或將使欲出售該不動產之共有人增加其
可能分配之金錢額度,對共有人而言,亦較有利,本院審
酌上情,認被繼承人A○○○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兩
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較為妥適。爰就被繼
承人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
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之負擔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因兩造無從達成分
割協議,而由原告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互蒙
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上官清芬
附表一:被繼承人A○○○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種類、所在地、名稱 權利範圍、單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原物分割。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 1分之1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乙○○ 1/7 2 甲○○ 1/7 3 辛○○ 1/7 4 丙○○ 1/7 5 丁○○ 1/7 6 戊○○ 1/7 7 庚○○ 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