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2號
- 再抗告人
- 科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天來
- 相對人
- 郡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村上誠一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3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有所規定。另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次按對於非訟事件裁定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非訟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原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原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意旨即明。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法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2日送達再抗告人,惟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稽,是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