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7號
- 聲請人
- 王祉蕾
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周靜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76號)交付複製電子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訴字187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爰聲請交付本院110年度訴字187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複製電子卷證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6項定有明文。又按依法得聲請閱卷之人,得聲請法院以電子儲存媒體離線交付方式複製電子卷證,法院辦理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徵收標準第4條亦有明定。再按當事人於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案件裁判後,提起上訴或抗告前,得聲請閱卷。聲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筆錄光碟。民事閱卷規則第18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依本要點辦理歸檔之電子卷證,其聲請調閱、複製或檔案調借等,適用法院卷證電子化作業要點、機關檔案檢調作業要點及其他相關規定,法院電子卷證歸檔及管理作業要點七亦有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本院110年度訴字187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聲請複製交付本院110年度訴字187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電子卷證,然查,聲請人固為本院110年度訴字187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上開案件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1年3月4日宣判,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司法院裁判書系統之網路公告裁判書附卷可稽,兩造於上訴期間均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則本件聲請人非於本院110年度訴字187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判後,提起上訴或抗告前,或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聲請複製本院110年度訴字187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電子卷證,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